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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抗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胡某、庞某与胡某、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某,庞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抗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人(一审被告):胡某。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向英,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因与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民初字第0256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渝检五分民抗(201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罗海萍出庭。申诉人胡某、被申诉人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11日,一审原告庞某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路29号瑰丽福景大厦1栋2306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严重过错,公然与他人同居生活,2011年4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上述房屋因故未做处理。现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路交汇处瑰丽福景大厦1栋2306号房屋一套,因为被告存在过错且有恶意转移婚内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该房屋全部归属原告所有。被告胡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已经出让给了薛彦,已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如果法院认定该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平均分割,房屋的归属可以由原告选择,如果原告要房子,原告应按评估价值支付一半房款给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3日,被告胡某作为权利人,取得了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路交汇处瑰丽福景大厦1栋2306号房屋(以下简称2306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建筑面积99.55平方米,房产证号30××66。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双方对部分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但未对2306号房屋进行分割。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2306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12月22日深国房评字第880052011120003号评估报告书对该房的评估总值为2112451元,此次���估产生评估费用7781元。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306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称该房已经出让他人故不属于共同财产的理由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分割,条件成就。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主张2306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被告未提出相反的主张,据此确认2306房屋可归原告所有,但作为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应根据房屋的评估价值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原告称该房应全部归其所有缺乏充分的依据。关于具体补偿金额,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补偿被告2306号房屋评估价值2112451元的20%即422490.2元。综上,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庞某、胡某双方共有财产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路交汇处瑰丽福景大厦1栋2306号房屋归庞某所有;二、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房屋补偿款422490.2元;三、驳回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49元、评估费7781元,共计19630元(原告已分别预交),由原告庞某与被告胡某各负担9815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抗诉认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民初字第0256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胡某和庞某在达成离婚协议时,双方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按照胡某40%、庞某60%的原则进行分割,该分割比例已经照顾了女方的权益,且庞某在离婚时已经分得现金130余万元和四套房产以及在四家企业的股份,经济条件较好,不属于生活困难需要特殊照顾的情形,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所以,前述判决胡某分得讼争房屋价值的20%,比例过低,违反自愿、公平原则,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胡某称该房屋已经出让给了薛彦,(2011)中区民初字第02562号民事判决损害了胡某和第三人薛彦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请求对讼争房屋按离婚协议确定的分割比例进行分割。庭审中,胡某赞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庞某辩称,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公然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二子,胡某在离婚前私自转移财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诉人庞某还举示了胡某婚外生育胡喆的《出生医学证明》,胡某拒绝质证。胡某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胡喆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认。庞某还举示了胡某向案外人薛彦转让讼争房屋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胡某称房屋已转让给薛彦,转让时告知了庞某,庞某否认对转让房屋知情,胡某未举示证据证明转让该房时征得了庞某的同意。本院再审认为,胡某对造成双方离婚存在过错,且有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胡某可以少分或不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民初字第0256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贞奎代理审判员  余 梅代理审���员李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小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