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江克金与王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克金,王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029号原告江克金。被告王志斌。原告江克金与被告王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克金诉称:2011年12月11号,经江克余介绍,被告王志斌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取现金20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及逾期均按照月息4分计算利息,借期2个月。借据上“月利息2‰双倍承担罚息”系笔误,应当是“月利息2%双倍承担罚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8000元,其余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克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志斌于2011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王志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江克金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王志斌因经营茶座装潢需要,立据向原告江克金借款2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江克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归还日期(此处空白),逾期不还,按月利息2‰双倍承担罚息。借款后,被告王志斌未能按约偿还,原告江克金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江克金陈述被告王志斌已支付一个月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1、原告江克金与被告王志斌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志斌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2、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及起算时间问题,原告江克金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合同上月利息2‰双倍系笔误,应当是2%双倍,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4分计算借期及逾期利息,其主张被告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借期,亦未约定借期利息,仅约定逾期罚息为月利率4‰。原告江克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及按照月息4分计算借期及逾期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仅约定逾期按照月利率4‰支付罚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4‰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江克金主张被告王志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克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江克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75元,由被告王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海涛审 判 员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谭艳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来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