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一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贾同玲与刘成云、山东朝阳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云,贾同玲,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同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世国,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绪同,农民,系贾同玲之父。原审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心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上诉人刘成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成云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贾同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国、贾绪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刘成云以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与江苏镇江长兴酒精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在江苏镇江长兴酒业有限公司进行沉降罐改造工程。原告贾同玲受被告刘成云雇佣在该项目工地施工,2011年12月14日,贾同玲在该工地进行酒精塔设备切割时,因切割过程中木薯粉着火,致使原告自工作台上坠落。原告随即被送往江苏省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面部浅Ⅱ°烧伤(2%),原告于2012年1月2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0天,由其父亲及母亲在院护理。江苏省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记录中载明应卧床休息2个月,2.5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原告贾同玲及其父亲贾某甲、母亲李某甲系肥城市王瓜店镇街道办事处新胜村村民,该村已纳入肥城市城区规划。又查明,贾同玲之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中误工费为6703元(25755元÷365天×9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需要二人护理,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损失为1411元(25755原÷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6040元(25755元/年×20年×40%),以上共计215754元,对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成云于庭前向本院提交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朝建发(2009)18号文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任命刘成云为第五分公司经理。以上事实有录音材料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肥城市人民政府文件、肥城市王瓜店镇街道办事处新胜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形成劳务关系的双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贾同玲与被告刘成云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护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对其伤害结果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成云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95%的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户籍登记中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且以种地及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同玲各项损失共计76137.75元;二、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贾同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原告负担4149元,由被告刘成云承担1485元,由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1485元。上诉人刘成云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贾同玲不是上诉人的雇员,贾同玲受伤时亦不是在从事上诉人所在公司承包的工程;2、上诉人所负责的工程是代表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被上诉人贾同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仅判决其承担5%的过错责任显失公平。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贾同玲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受伤时是否从事沉降罐改造工程范围内的工���;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3、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时不是从事其承包的工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其负责的工程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虽然以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且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其为第五分公司经理,但根据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和安全协议书等证据,刘成云实际是借用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刘成云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刘成云与贾同玲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划分错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上诉人刘成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王 玥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