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温兴双与陈加安、陈守水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兴双,陈加安,陈守水,温冬英,郑修接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温兴双。委托代理人:刘子欣。被告:陈加安。被告:陈守水。被告:温冬英。被告:郑修接。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标。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原告温兴双诉被告陈加安、陈守水、温冬英、郑修接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温冬英、郑修接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平、陈守幸退出诉讼。同时,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坐落于苍南县桥墩镇***房屋出现的损害状况与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桥墩镇***房屋是否属于危房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日出具鉴定报告。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桥墩镇***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本院由代理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兴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钦,被告陈加安及被告陈加安、陈守水、温冬英、郑修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兴双起诉称:坐落于苍南县桥墩镇***房屋系原告所有,一幢房屋共七间,原告的房屋位于西首第一间。2012年开始,被告在紧邻原告房屋的左侧建造套房,现墙体结构已建至四层并开始装修。2013年7月13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协议,承诺建房基础严格按照设计部门图纸建设,基础打桩至岩石为准,保证原告房屋不受损坏。但被告的套房建造实际根本不符合规划设计及建筑安全,导致原告房屋出现低级沉降,墙体断裂等损坏症状,极大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停止建造房子及装修房子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2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加安、陈守水、温冬英、郑修接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8705元。原告温兴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合法财产的事实;4、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左侧建房,并向原告承诺符合规划建设,不影响原告房屋的事实;5、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当庭提交),用以证明被告建房经过的事实。被告陈守水、陈加安、温冬英、郑修接共同答辩称:被告建房用地系向原告购买所得,该地基原本为泥潭,平时存在积水。原告的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建房前也已经征得原告同意,并支付了公壁费,双方也已签订协议。被告的建房行为系合法的,且已经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建设费用,建房前也委托建设研究院进行图纸设计,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应予以驳回。被告陈加安、陈守水、温冬英、郑修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合法的事实;2、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地基及支付公壁费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所建房屋的地基原系水田会积水的事实;4、规划图,用以证明被告建房时委托设计院进行图纸规划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准许证人周某、陈某、温某甲、温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叫证人去古树村为其四间房屋打桩,在6、7月份开始动工,3-4天时间完工,打桩前有积水,地基也已经清理。打桩时并未下雨,但台风即将来了。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和某、被告系同村,被告建房的地基原来是水田,是被告向生产队购买的,与生产队签约后将地基款支付给生产队。证人温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被告系同村,原、被告建房地基原是水田,原告建房之后被告的地基就闲置了。被告的地基从生产队购买,在6、7月份开始建房,证人前去帮忙了。地基在出卖的时候已经将水田填了四间。证人温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泥水工,和某、被告系同村,被告建房的泥水工是证人做的。打桩前的放样是证人放的,打桩前地基土已经被挖,积水大概有三十公分的积水。被告提供了建房的设计图纸,证人按照图纸建房。被告欲通过证人证言,证明其建房过程没有过错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土地是集体性质,原告现居住杭州,系城镇户口,故对房屋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苍南县桥墩镇***房屋所有人为原告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书内容,被告建房系征得原告同意,并按约定建房,不存在违反协议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四被告在原告房屋左侧建房,并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相关建房事宜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中裂缝并不是出现在承重墙,系原告建房时没有打好地基所致,本院认为,根据照片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房屋存在受损的事实,至于原告房屋的损害与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结合鉴定报告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实际建造时间存在出入,且负责人没有签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应与证人证言以及鉴定结某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只是在建房时支付了配套设施建设费,但被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仅仅是被告建房时的商事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房屋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四被告在建房时已经进行图纸设计,并向政府缴纳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的事实。至于四被告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属于行政范畴,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的父母购买了一米左右的通道,本院认为,根据协议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将60平米的地基出让给四被告建房之用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在水田上建房属违章行为,被告在建房时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原告房屋受损,本院认为,本案需查证的事实为原告的房屋是否因被告的建房行为受损,至于被告建房时地基的状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不作认定。且若真如被告所陈述,地基原本为水田存在积水,被告在建房时更加有采取措施防止原告房屋受损的义务。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周某陈述打桩的时间系台风天,地基会积水。被告认为证人能够证明打桩时间为农历六月中旬,与鉴定报告中依据的打桩时间存在出入。本院认为,因各证人之间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村委会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吻合,同时与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一致,仅能证明被告建房的经过,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即被告的建房行为无过错,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鉴定结论,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依据来源不明的村民证明作出,结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结论系由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证明力一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苍南县桥墩镇***房屋系原告所有,与四被告在建房屋相邻。2012年7月13日,因四被告需在原告房屋左侧建房,故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五层房屋先暂建四层,第五层待四层竣工三年后,若原告房屋未出现开裂及危害,经双方协商后,再加建第五层。其中温冬英、郑修接由陈守水、陈守幸代为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7月17日,四被告向政府部门缴纳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2012年7月21日,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壁费,并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60平米地基供建房之用。2012年7月中下旬被告在紧邻原告房屋的左侧开始建造套房,2012年12月份被告房屋建至四层,因被告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房屋遭受受损。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坐落于苍南县桥墩镇***房屋出现的损害状况与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房屋是否属于危房进行鉴定,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被告房屋在前期地基基础开挖施工期间为雨水多发天气,被告未及时进行土方回填以及未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导致地下水位升高基坑长期积水,引起原告房屋地基基础土层松动、水土流失现象;同时被告房屋采用灌注桩基础其埋深大于原告房屋,被告未能根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进行结构设计。综上,原告房屋斜向裂缝发展现象与被告在紧邻原告房屋左侧建造套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房屋尚不属于危险性房屋。”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桥墩镇***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房屋全部加固修缮费用为98705元,其中砖砌体水平裂缝修补费用为1644.17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900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原、被告房屋相邻,被告在建房时应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因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不当建造行为,致使原告房屋遭受损害,被告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房屋仅有斜向裂缝的发展现象与被告的建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水平裂缝的修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故被告需赔偿原告房屋加固修缮费用应为97060.8元。因原、被告对被告第五层房屋的建造时间及条件已作相关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房屋已建至四层,且竣工未满三年,故被告需停止继续建造房屋的行为。第四层竣工满三年后,被告在有科学依据并确保不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的前提下,方可继续建造房屋。至于被告能否对已建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装修行为会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水平裂缝的损害及危房经鉴定均不能成立,故与此相应的鉴定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酌情认定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加安、陈守水、温冬英、郑修接停止继续建房行为;二、被告陈加安、陈守水、温冬英、郑修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用损失97060.8元;三、驳回原告温兴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温兴双负担50元,被告陈加安、陈守水、温冬英、郑修接负担2100元,鉴定费90000元,由原告温兴双负担30000元,被告陈加安、陈守水、温冬英、郑修接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超方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六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无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