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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原告靖边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边县某某有限公司,韩某,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1758号原告靖边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统万路中行巷。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某,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周河镇,农民。被告韩某,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靖边县东坑镇东坑村人,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北大街。。被告齐某,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二村人,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靖边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韩某、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边县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借款人韩某某因购买材料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1.6‰,借款期限为11个月,按季结息,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每日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被告韩某、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人韩某某将利息清付至2013年6月1日后再分文未向原告偿还。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担保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和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靖边县某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小额贷款公司。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韩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情况及被告韩某、齐某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担保款,希望能延期还款。被告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韩某辩称,其确实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现在没钱向原告偿还,现在唯一的办法是找韩某某,让韩某某想办法偿还。被告韩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齐某、韩某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组证据相互印证,且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借款人韩某某因购买材料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1.6‰,借款期限为11个月,按季结息,逾期不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被告韩某、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韩某某将2013年6月1日前的利息清付后,再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也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韩某、齐某与原告在主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韩某、齐某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原告诉求被告韩某、齐某承担该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担保合同约定30%的罚息,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某、齐某在担保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份额,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某、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靖边县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1.6‰计息)。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齐某、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牛怀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