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赤民一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贺献忠与敖汉旗四家子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献忠,敖汉旗四家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献忠,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田冰,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旗四家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任宝贵,镇长。委托代理人梁立新,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献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贺献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冰、被上诉人敖汉旗四家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2008年初,原告经敖汉旗人民政府公开招聘,考试合格后被录用为烟花企业安监管理人员。2008年4月原告被安排到被告所管辖的烟花企业负责烟花安监工作。敖汉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6月16日下发敖安监管字(2008)55号《敖汉旗驻厂安监员管理办法》通知,该通知规定驻厂安监员由敖汉旗人民政府统一派驻,与乡镇苏木(办事处)人民政府签订聘用合同,同时为被录用安监人员缴纳工伤、养老保险金。但镇政府未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2008年12月30日被告镇政府分管副镇长李青松主持召开有安监站全体人员、所有驻厂安监员参加的办公会议,明确告知驻厂安监员2009年元旦后不再上班,2009年是否聘用驻厂安监员需另行通知,与会人员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此前的工资原告已全部支取。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镇政府聘用原告为安监员、2009年5月1日,被告镇政府分管副镇长李青松主持召开有安监站全体人员参加的安监站工作会议,对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安监员解除聘用。后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镇政府又聘用原告任驻厂安监员,原告(乙方)与镇政府(甲方)分别签订了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协议书、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烟花安全生产责任状及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原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管护责任书。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判认为,敖安监管发(2008)55号文件已明确驻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由敖汉旗人民政府统一派驻,与乡镇苏木(办事处)人民政府签订聘用合同,故驻厂安监员的用人单位应为乡镇苏木(办事处)人民政府,原告自2008年4月派驻到被告镇政府管辖的烟花企业工作,故原、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09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3000元,根据2008年12月31日的会议记录能够证明2009年元旦后至同年4月1日前被告并未聘用原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受聘于被告,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2008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期间曾中断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时隔5年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自2010年开始原告贺献忠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协议书、烟花生产责任状、原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管护责任书,其中部分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67个月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献忠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贺献忠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不清。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自2008年4月与被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11月1日,其中2009年1月至3月,上诉人仍然为被上诉人工作,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即认定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缺乏依据。该会议记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签名,上诉人从未参加过该会议,也未被告知过所谓解聘事项。对上诉人2009年1-3月仍在从事安监员工作的事实,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补发工资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其次,因2008年4月至2009年年末,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是上诉人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保险问题,始终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所以存在时效中断事由。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烟花生产责任状、安全管护责任书,在内容上体现被上诉人的行政管理权,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原审认为构成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相悖。故上诉人要求给付67个月的双倍工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最后,法律明确规定追索社会保险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是原审却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自从2008年敖汉旗发生8.30爆炸事故,2008年年末安监员全部解聘,而且上诉人在庭审时也认可烟花企业停产的事实,上诉人对此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其在2009年1-3月份仍在被上诉人处受聘应负举证责任。所以上诉人要求给付其2009年1-3月份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要求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2008年的合同到2008年12月31日已到期,其在2008年末中断劳动关系时其一年之内未主张权利;2009年4月只聘用上诉人一个月,2009年6月又再次聘用上诉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虽然书面合同已过保存期未定点保存,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位会议记录及主管领导的个人会议记录,均能证实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此后每年聘用上诉人均签订书面合同。所以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显然均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要求缴纳保险的主张,首先,因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还没有参加养老和工伤保险范畴,所以在与上诉人签订聘用合同时,将保险金已包含在工资中,由上诉人自行缴纳。此外,缴纳保险金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综上,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供会议记录已证实烟花企业自2008年12月末与所有安监员已解除聘用关系。上诉人称其在2009年1-3月份仍在被上诉人处受聘为安监员,为此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该3个月的工资,但是上诉人对其该期间受聘被上诉人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其67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双方于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曾中断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直至仲裁时,上诉人并未就双倍工资向有关部门主张过任何权利,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其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而自2010年4月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协议书、烟花生产责任状、原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管护责任书,上述协议及责任书均具备劳动合同性质,上诉人再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为其缴纳各项保险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等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应当申请社会保险部门向用人单位追缴所欠保险费。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的内容看,也显然不能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李国辉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