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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国安诉谢何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安,谢何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魏国安,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谢何胜,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魏国安诉谢何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万畅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何胜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安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在博罗县城建房工程款,按原被告约定,被告必须在2014年5月之前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但欠款日期已超过将近一个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拒绝,原告逼迫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利息200元(暂计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何胜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谢何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魏国安现金10000元,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还清”。借条有被告谢何胜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所立借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00元,因借条内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可从约定还款日逾期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何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国安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万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