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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四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程建忠与李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四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忠,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刘民,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霞,系李刘民之女。上诉人程建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建忠,被上诉人李刘民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程建忠借李刘民7000元,还4000元后,剩余3000元。2006年2月6日程建忠给李刘民打一张3000元借条。双方协商程建忠欠李刘民3000元借款用于顶李刘民欠龙口镇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3000元。因龙口镇供销社否认欠程建忠钱款不同意顶帐。为此李刘民起诉要求返还借款3000元。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依法签订合同,受法律保护,李刘民要求程建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程建忠的债务,转移第三者承担,未得到第三者认可,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故程建忠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程建忠偿还李刘民借款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建忠承担。宣判后,程建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李刘民债务纠纷因李刘民同意顶帐,后供销社主任李建勋也同意此事,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李刘民3000元错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程建忠对其于2006年2月6日给李刘民打的3000元借条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程建忠返还李刘民3000元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程建忠主张用3000元抵李刘民欠新蔡县龙口镇供销社买房款,而该供销社否认欠程建忠钱款,程建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全章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代理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呼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