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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赵延永与高健、张健、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永,高健,张健,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109号原告赵延永,个体。委托代理人孟丙焕,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健,无业。被告张健,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食品城国际会展中心29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勇军,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延永与被告高健、张健、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丙焕,被告高健、被告张健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亚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延永诉称,被告亚星公司将徐州市危险品处理厂内的绿化及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健,2013年4月1日被告张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高健施工,高健又将徐州市危险品处理厂厂区绿化土建附属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承建,并签订合同,原告根据被告高健的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高健与工程总包方被告亚星公司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自2013年10月28日暂停施工,被告高健同原告商定解除二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高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验收合格确认,并承诺2013年11月12日全额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但是到期后被告高健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8046.80元(含工程款69046.80元、9000元的停工人工费)及利息400(从2013年11月12日到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健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因为该工程是亚星公司中标,承包给亚星公司老总的弟弟,其给亚星老总的弟弟出资,里面具体的事情不清楚。被告张健辩称,和原告没有任何的发、承包关系以及加工承揽关系,和被告高健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健的起诉。被告亚星公司辩称,工程是属实的,但是款项是由高健与赵延永之间进行结算,作为亚星园林与高健、张健之间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并无拖欠。至于高健与赵延永之间的工程款,是因存在遗留问题没有解决,但与亚星园林没有关系,亚星园林与原告没有发生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结算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亚星园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亚星公司将徐州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厂区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健。2013年4月1日被告张健与被告高健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被告张健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高健。后被告高健与原告赵延永签订合同一份,将徐州市危险品处理厂区绿化土建附属工程委托原告赵延永施工承建(以大包的形式即包工包料),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议价、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注明在施工过程中由甲方(高健)原因造成乙方(赵延永)停工超过四个工作日后,甲方(高健)补乙方人工费6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被告高健与被告亚星公司发生经济纠纷,2013年10月28日原告赵延永应被告高健要求暂停施工。2013年11月5日,被告高健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确认为69046.8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赵延永与被告高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赵延永)应甲方(高健)要求,乙方施工人员(5人)自2013年10月28日起暂停施工,因无法施工经双方协商自2013年11月11日解除甲乙双方之前所签之合同,甲方对乙方所完成工程量验收合格并确认,甲方自合同解除次日全额支付乙方工程款。同时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亚星公司与被告张健、高健就已经完成的工程款结算完毕。被告高健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原告地面铺装费1500元,2013年9月13日支付原告加班打混泥土费用2400元,2013年9月15日支付原告地面铺装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协议、工程量确认书、合同解除协议、结算单、收条、支款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赵延永与被告高健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被告高健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验收合格并确认,被告高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赵延永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高健已付款中2400元的加班打混泥土的款项认为系额外支付的加班费,不在合同的款项之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2400元应当计入工程款中,由此,被告高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900元,尚欠原告赵延永工程款63146.80元。关于被告抗辩支付给原告的其他工程款,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9000元的停工人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工人每天的工资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计算,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00元的主张,因被告高健逾期付款,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经审核,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健抗辩被告张健至今未付清其全部工程款,双方结算的是工程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被告高健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亚星公司、被告张健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延永工程款人民币63146.8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元。二、驳回原告赵延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0元,由原告赵延永负担人民币335元,被告高健负担人民币1425(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敏代理审判员 凌 霞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