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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卢永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永松,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永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永松吸毒成瘾后以贩养吸。自2014年2月8日至2月12日间,卢永松先后八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某,重量共计2.8549克(含被查获的海洛因)。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卢永松在兜售旧手机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期间,卢永松如实交待了其上述贩卖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民警从其身上当场缴获了24小包总重量为1.2549克海洛因。该院认为,被告人卢永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卢永松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永松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永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永松吸毒成瘾后遂以贩养吸。自2014年2月8日至2月12日间,卢永松先后八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某,重量共计2.8549克(含被查获的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8日10时许,谢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卢永松,提出要购买海洛因,卢永松约谢某某到娄底火车站附近的珠峰宾馆607房间交易。不久,谢某某如约来到珠峰宾馆607房间,卢永松以200元的价钱将3小袋总重量为0.2克的海洛因卖给了谢某某。同日20时左右,卢永松在同一地点以相同的方式和价钱卖了3小袋总重量为0.2克的海洛因给谢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上午10时左右和晚上7时左右,其两次在娄底火车站附近的珠峰宾馆607房间,从卢永松处购买了6小包海洛因,大约0.4克,花费400元的事实;2、被告人卢永松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8日上午,谢某某拨打其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其要他到娄底火车站珠峰宾馆607房交易。之后,其将3小包重约0.2克的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2月8日晚上,其又在娄底火车站珠峰宾馆607房贩卖给谢某某3小包重约0.2克共计200元钱的毒品给谢某某的事实。二、2014年2月9日10时许和20时许,被告人卢永松在同一地点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和价钱分二次卖了6小袋总重量为0.4克的海洛因给谢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9日上午9时左右和晚上8时左右两次都是在娄底火车站附近的珠峰宾馆607房间,每次在卢永松处买了3小包重约0.2克的海洛因,共计花费400元的事实;2、被告人卢永松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9日上午,谢某某拨打其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其要他到娄底火车站珠峰宾馆607房交易。之后,其将3小包重约0.2克的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2月9日晚上,其又在娄底火车站珠峰宾馆607房贩卖给谢某某3小包重约0.2克共计200元钱的毒品给谢某某的事实。三、2014年2月10日10时许和20时许,被告人卢永松在同一地点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和价钱分二次卖了6小袋总重量为0.4克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0日10时许和20时许,其均是在娄底火车站附近的珠峰宾馆607房间,在卢永松处买了6小袋总重量为0.4克的海洛因,花费400元的事实;2、被告人卢永松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10日上午,谢某某拨打其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其要他到娄底火车站珠峰宾馆607房交易。之后,其将3小包重约0.2克的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2月10日晚上,其又在娄底火车站珠峰宾馆607房贩卖给谢某某3小包重约0.2克共计200元钱的毒品给谢某某的事实。四、2014年2月12日10时许和晚上8时许,被告人卢永松在同一地点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和价钱分二次卖了6小袋总重量为0.4克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某。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上午9时多和晚上8时左右,其在卢永松处买了6小袋总重量为0.4克的海洛因,花费400元,均是在娄底火车站附近的珠峰宾馆607房间交易的事实;2、被告人卢永松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12日上午,谢某某拨打其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其要他到娄底火车站珠峰宾馆607房交易。之后,其将3小包重约0.2克的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2月12日晚上,其又在娄底火车站珠峰宾馆607房贩卖给谢某某3小包重约0.2克共计200元钱的毒品给谢某某的事实。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卢永松在兜售旧手机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民警从其身上当场缴获了24小包总重量为1.2549克海洛因。期间,卢永松如实交待了其上述贩卖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卢永松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4)02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卢永松处缴获的可疑物品净重1.2549克,并检出海洛因、咖啡因、吡拉西坦成分的事实;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4日13时左右,其打电话给卢永松购买毒品,当其在清泉地下商场入口处等卢永松时被110民警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卢永松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14日上午,其在娄底市火车站时代大厦下面的一个店子被110民警抓获的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全案事实,还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卢永松被羁押入看守所时,身体状况健康,符合羁押条件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永松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永松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八次向他人非法出售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卢永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卢永松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永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艳嫔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人民陪审员  谭小桂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