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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夏晓明与被告徐东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明,徐东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夏晓明,住荣成市南山北路61号。被告徐东凯。原告夏晓明与被告徐东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方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晓明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带38.84吨,欠原告货款65480元。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拖延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海带款654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被告徐东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带38.84吨。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2009年38.84吨海带款6548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于2014年7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诉状、证据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收货条、欠条,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该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6548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予以偿付。原告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5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方 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雅楠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