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任蕾桦与陈慧群、余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蕾桦,陈慧群,余少芳,陈莹莹,陈奇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60号原告任蕾桦,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志鸿,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慧群,男,汉族,1959年9月8日出生。被告余少芳,女,汉族,1959年2月3日出生。被告陈莹莹,女,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陈奇润,男,汉族,1986年6月20日出生。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春阳,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苏川。原告任蕾桦诉被告陈慧群、被告余少芳、被告陈莹莹、被告陈奇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鸿,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春阳、魏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慧群因名下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各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文件。其中被告陈慧群作为借款人,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月管理费2%,到期未还款,罚金按日3%计算;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给被告陈慧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慧群仅支付了逾期期间的部分利息、管理费,从2013年12月3日之后,连利息也停止支付了。各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陈慧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慧群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管理费、逾期罚息,其中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3年5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管理费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5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按照日3%从2013年8月3日开始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慧群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万元;3、被告陈慧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被告余少芳、被告陈莹莹、被告陈奇润对被告陈慧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共同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月管理费为2%,但实际上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关联服务,此约定是为了规避法律有关利息利率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罚金的标准均高于法律规定的4倍标准,故利息或者罚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向原告还款59万元,其中2013年5月3日已付2万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其他57万元在每期付款扣除利息后,多余部分抵扣本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交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陈慧群作为借款人、被告余少芳、被告陈莹莹、被告陈奇润作为担保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用于借款人名下企业经营所需资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5月3日至8月2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管理费为2%,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不计算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金按日3%计算,自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人于2013年7月3日支付利息、管理费合计10万元,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8月2日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同日,被告陈慧群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借到原告200万元,其中通过转账收到180万元,通过现金收到20万元,借款用于借款人名下的企业经营所需资金;转账支付至指定的账户即陈慧群在招商银行的账户62×××88内。被告余少芳、被告陈莹莹、被告陈奇润在上述《借据》上确认,自愿就上述贷款人任蕾桦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从贷款人放款日开始,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和所有费用止。2013年5月3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80万元至被告陈慧群的上述账户内。原告、各被告在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上签名、捺印,原、被告一致确认由被告陈莹莹授权被告陈慧群代其在该合同、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主张,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遂委托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查,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2013年7月3日还款10万元、2013年8月5日还款12万元、2013年9月3日还款10万元、2013年9月13日还款2万元、2013年10月17日还款12万元、2013年12月19日还款5万元、2014年1月22日还款6万元。原告主张上述57万元的款项系被告支付的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除此之外,各被告未再还款;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扣除法定的4倍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外,多支付部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13年5月3日,被告陈慧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其招商银行账户62×××88内转款2万元进入案外人袁鸣的银行账户62×××35内。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给原告的还款,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原告提供了案外人袁鸣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原告并不认识袁鸣,也没有提供袁鸣的上述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也没有委托袁鸣代为收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慧群发放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陈慧群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综合管理费、违约金、罚息等在性质上均属于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案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管理费、罚息的利率之和已超过了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还款57万元的具体金额、日期,关于被告陈慧群在2013年5月3日支付至案外人袁鸣账户的款项2万元,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向原告的还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指定案外人袁鸣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从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超过应还利息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减。原告在2013年7月3日收取还款10万元。截至2013年7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核算,被告应付2013年5月3日至7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76098.8元(200万元×22.4%÷365天×62天),扣除该利息,剩余款项23901.2元(100000-76098.8)可以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截至2013年7月3日,被告陈慧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6098.8元(2000000-23901.2)。被告在2013年8月5日还款1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核算被告陈慧群在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应付的利息为40020.09元(1976098.8×22.4%÷365×33),扣除该利息,剩余款项79979.91元(120000-40020.09)可以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截至2013年8月5日,被告陈慧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6118.89元(1976098.8-79979.91)。被告在2013年9月3日、9月13日向原告还款合计1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核算被告陈慧群在2013年8月6日至9月13日期间应付的利息为45382.35元(1896118.89×22.4%÷365×39)。扣除该利息,剩余款项74617.65元(120000-45382.35)可以用于抵扣本金,故截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陈慧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21501.24元(1896118.89-74617.65)。被告在2013年10月17日还款1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核算被告陈慧群在2013年9月14日至10月17日期间应付的利息为38006.9元(1821501.24×22.4%÷365×34)。扣除该利息,剩余款项81993.1元(120000-38006.9)可以用于抵扣本金,故截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陈慧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39508.14元(1821501.24-81993.1)。被告在2013年12月19日还款5万元,在2014年1月22日偿还6万元,合计11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核算被告陈慧群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应付的利息为110947.63元(1739508.14×24%÷365×97)。故截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慧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39508.14元、借款利息947.63元(110947.63-11万)。故被告陈慧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39508.14元、借款利息947.63元以及2014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以1739508.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3日起开始计算、对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管理费、逾期罚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慧群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陈慧群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5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被告余少芳、被告陈莹莹、被告陈奇润自愿为被告陈慧群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余少芳、被告陈莹莹、被告陈奇润应对被告陈慧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慧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蕾桦偿还借款本金1739508.14元及借款利息947.63元;二、被告陈慧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蕾桦支付2014年1月2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以1739508.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陈慧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蕾桦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被告余少芳、被告陈莹莹、被告陈奇润应对被告陈慧群被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任蕾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98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负担1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程倩(代)第10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