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祝和连、祝润玉、祝海林,陈彩凤诉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凌海东、凌国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和连,祝润玉,祝海林,陈彩凤,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凌海东,凌国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祝和连,19XX年X月X日生,农民。原告祝润玉,19XX年X月X日生,在校学生。原告祝海林,19XX年X月X日生,在校学生。原告陈彩凤,19XX年X月X日生,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公民代理,男。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法定代表人李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凌海东,19XX年X月X日生。被告凌国峰,19XX年X月X日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军,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和连、祝润玉、祝海林,陈彩凤诉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凌海东、被告凌国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彦灵、助理审判员黄祖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吴游立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祝和连、祝润玉、祝海林,陈彩凤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剑锋,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凌海东、被告凌国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和连、祝润玉、祝海林,陈彩凤诉称,原告祝和连是吴伟洪的妻子,原告祝润玉、祝海林是吴伟洪的儿女,原告陈彩凤是吴伟洪的母亲。被告凌国峰是被告凌海东的亲侄儿,与吴伟洪是亲戚关系。融水县通村公路BT项目(下简称BT项目)是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现代公司)中标承包建设的公路工程项目。现代公司在未与凌海东签订《工程项目合同》的情况下,就将BT项目中BT03标段(平江桥至六进村公路)发包给凌海东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而凌海东又将该标段挖掘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华东承包施工。从2010年10月,吴伟洪接受现代公司派出的施工管理员凌国峰及凌海东的聘用任工地管理员,接受凌国峰和凌海东的直接管理、安排,按月在凌国峰处领取工资。2012年12月24日,凌海东亲自带吴伟洪从罗城工地转到上述标段现场工作。2012年12月28日23时许,凌国峰安排吴伟洪与刘兴朋共同搭乘其聘用司机潘常安驾驶的河驰多功能拖拉机牌(桂12—XXXX**),从融水县洞头乡六进村工地往安太乡三合村方向行驶至六进村良裁屯一下坡路段时,因潘常安操作不当,至使拖拉机驶出道路左侧而坠入山谷,造成吴伟洪、刘兴朋、潘常安三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1日,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水公交认字(2012)第1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潘常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朋、吴伟洪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之后,凌国峰向原告支付了吴伟洪应得工资余额及丧葬费20000元。综上所述,现代公司与吴伟洪存在雇佣关系。凌海东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吴伟洪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凌海东应当与现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广西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原告赔偿死者吴伟洪(下简称吴伟洪)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149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243元×20年=42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8元/年×1+3年÷2=120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8元/年×5年:300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凌海东,凌国锋对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实了本案发生后,原告方变更起诉的事实;2、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证实了受害人吴伟洪的家庭关系;3、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实了本案事故地点的承包人是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受害人吴伟洪的死亡地点属于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地范围;4、工资收据复印件,证实了吴伟洪与凌国锋、凌海东存在雇佣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了事故现场位于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地范围内及受害人吴伟洪不承担事故责任;6、鉴定结论书,证实了受害人吴伟洪死亡的主要原因;7、询问笔录,证实了事故路段是在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工程项目中的一个标段范围内、凌国峰笔录证实凌国锋是融水县通村公路BT项目(下简称BT项目)负责人,本案受害人是受凌国峰聘用,受害人是受凌国峰安排在转移工地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融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本案的具体情节,本案的案由应该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融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潘常安酒后驾车操作不当所致,由潘常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与死者生前参与了什么工作毫无关系。因此,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2、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之规定以及(2013)融水劳人仲裁字第4、5号裁决书认定与融水县人民法院准予本案原告撤诉的裁定书证明,凌国峰、张华东、邓美希、吴伟洪、刘兴朋、潘常安等都不是现代路桥公司的员工,与现代路桥公司均无任何劳动合同,不受现代路桥公司管理,劳动报酬不是现代路桥公司发放,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凌国锋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这一点。因而对事故的发生,现代路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事故发生时,现代路桥公司与业主没签任何合同或业主还未把工地交给现代路桥公司施工管理,管理人不是现代路桥公司,现代路桥公司也没有委托、聘请过凌国锋或其他人对工地进行施工管理。4、事故发生地不是现代路桥公司的施工路段、工作场所、上下班路线或受公司委托去办事的路上,不存在职务行为。原告诉称,死者前往事发地的出发时间是晚上23点多,这与现代路桥公司或一般施工企业的作息时间不相符,而且在多人、多次出面阻止死者半夜前往事发地而其仍执意要离开且前往地点也不是路桥公司施工路段的情况下,说死者此时是接受公司的指派于情于理都不合。事实上,是死者因自己决定不做这个工地了,又因喝酒、吃饭太晚而急于要在半夜回家而发生的事故,这才合乎事实和情理。再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半夜前往事发地点是受公司或他人的指派。所以,原告诉称死者半夜前往事发地点是受公司或他人指派的主张并无事实根据,现代路桥公司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5、事故发生后,根据融水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询问笔录中当天同死者共进晚餐的多人证实,说明死者潘常安是酒后驾车造成事故,认定由潘常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也不存在工伤问题,也说明事故责任与现代路桥公司无关。6、原告诉称,死者与现代路桥公司、凌国锋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询问笔录和原告起诉书的陈述可知,潘常安开自己的多功能拖车和工具,自带工具打算到凌国锋的工地揽工做,如果说有施工事实发生,则死者与凌国锋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潘常安的死亡责任也应由其本人承担。现代路桥公司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或承揽关系,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7、事实上,潘常安、刘兴朋、吴伟洪是在自己决定不再做工地,并因喝酒、吃饭过晚、自己执意离开工地后发生的意外,跟现代路桥公司是否中标施工、是否与业主签订合同、死者是否参与了施工没有关系,不存在现代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8、(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潘常安的家属潘刚智向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凌国锋、凌海东主张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由责任人潘常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潘常安、吴伟洪、刘兴朋的死亡是因潘常安的过错所致,应由潘常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常安、吴伟洪、刘兴朋均不是现代路桥公司的员工,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现代路桥公司与本次事故也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不存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要求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凌海东、凌国峰辩称:1、被告凌海东与凌国峰不是本案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现代路桥公司也没有把融水县通村公路BT项目中的BT03标段(平江桥至六进村公路)发包给被告凌海东与凌国峰承包施工或管理,也没有委托或聘用过吴伟洪进行施工或管理,也没有发过工资给吴伟洪;2、吴伟洪是在自己回家的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听闻消息我们也非常难过,但确实不是被告凌海东与凌国峰安排他坐车走的,他的死也确实与工作无关,而纯粹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应由车辆驾驶人潘常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潘常安的家属潘刚智向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凌国锋、凌海东主张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以上理由,请法院公正审理,公正判决。被告现代路桥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实了公司资质;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责任由潘常安承担,与现代路桥公司无关;3、劳动仲裁书,证实了受害人吴伟洪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4、情况说明,证实了发生事故时公司没有与受害人签订合同,事故发生时公司也没有对工地进行施工;5、凌国锋证明,证实了凌国锋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与凌国锋没有劳动关系,公司与受害人没有任何关系;6、(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548号判决书,证实了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凌海东、凌国峰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死者吴伟洪没有与现代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发生事故路段虽然是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承包总路段的其中一部分,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公司并没有安排人员施工;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收据复印件中的签名内容都不清楚,不予以认可。认为询问笔录中几份笔录证明事故中的三名受害人自身在事故发生前喝酒,对事故存在过错,凌国锋没有安排受害人吴伟洪工作,也没有人安排受害人离开,受害人是执意离开的。四原告对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2、3、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仲裁书不能证明事故中的受害人刘兴朋与现代路桥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凌国锋的证明,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凌国锋是公司聘用人员,在交警笔录可以证实。经过庭审质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祝和连是受害人吴伟洪的妻子,原告祝润玉、祝海林是受害人吴伟洪的儿女,原告陈彩凤是受害人吴伟洪的母亲。2012年12月28日晚11时左右潘常安(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酒后驾驶自己的桂12-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搭乘受害人刘兴朋、吴伟洪在融水县洞头乡六进村良栽屯路段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潘常安、刘兴朋、吴伟洪三人死亡,潘常安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受害者潘常安、刘兴朋、吴伟洪三人因自己决定不做这个工地了,准备晚饭后半夜返回罗城县。其三人并未从事任何与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凌海东、张华东安排的相关雇佣活动。另查明,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中标承建了融水县洞头乡平江桥至六进的村级公路建设工程,该公司与业主单位的鉴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被告在2012年未进场施工。受害人吴伟洪未与现代路桥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受害者吴伟洪与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被告凌海东、被告凌国锋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但吴伟洪未与被告现代路桥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或劳务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原告未能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吴伟洪与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被告凌海东、被告凌国锋存在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另受害人吴伟洪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为三被告工作,四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四原告对这一主张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被告凌海东、被告凌国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和连、祝润玉、祝海林、陈彩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49元(四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祝和连、祝润玉、祝海林、陈彩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托审 判 员 刘 彦 灵代理审判员 黄 祖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游立志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