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冯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登,工作单位:广西柳州市戴依辰童星制造有限公司。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至2012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利用其在深圳市南山区阳光文体中心及宝安区桃源居武术培训班任武术教练的身份,以“培养影视武打小演员”、“参与拍摄电视剧担任主角”、“办理深圳实验学校学位”、“上星光大道演出”等理由,骗得学生家长的信任,与家长签订所谓的“影视武打小演员秘密协议”、“艺员活动推广秘密协议”、“艺员经纪协议”等,骗得被害人张勇娣、欧四香、肖六英、石桂花、姜盛树、郭青燕、李娟、林巧告、蒋卡妃、宋丽、刘德彬、李相芳、吕巧聆、吴远华等人民币808154元,后与上述被害人等断绝联系,潜逃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赃款已被其挥霍用尽。2014年2月26日,柳州市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勇娣、欧四香、肖六英、石桂花、姜盛树、郭青燕、李娟、林巧告、蒋卡妃、宋丽、刘德彬、李相芳、吕巧聆、吴远华的陈述,冯某的交通银行卡历史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收款收据、补充保证书、运动员与演员协议、重点艺员活动推广秘密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建设银行客户通知书和转账凭条、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重点主持人培养协议、演出协议、武打小演员秘密协议、重点艺员活动推广秘密保证协议、还款协议书、银行结算申请书、柳州第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害人张勇娣、欧四香、肖六英、郭青燕、李娟、林巧告、蒋卡妃、刘德彬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94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808154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手段、犯罪数额、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执行至2024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婷 婷人民陪审员 李 小 珍人民陪审员 沈���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银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