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中民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石永军与中机罗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永军,中机罗平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中民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永军,男,l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志,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罗平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新,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24号。委托代理人陈兴荣,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永军因与被上诉人中机罗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永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志、被上诉人中机罗平煤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新、一般授权代理人陈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石永军到被告处报到就职,担任公司总工程师职务,2013年3月被告召开职工大会,就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作了通知,并要求有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将该关系转被告单位。2013年5月19日,被告职工喻康贤为原告代签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5日,原告因工作压力大,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自动离职,在仲裁期间移交一台电脑,原告石永军在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其工资为2012年11月13318元、12月39688元;2013年1月19904.75元、2、3、4、5月均为19755元、6月12955元、1-6月绩效工资30667元、7月15968.8元、8月16422元、9月16065.32元、10月16164.32元。合计260173.19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动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8、9、10月扣发和拖欠的工资25002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国电罗平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变更登记为中机罗平煤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职工喻康贤于2013年5月19日为原告代签的劳动合同,因原告不认可喻康贤的代理行为,原告现对喻康贤的行为不予追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委托了喻康贤代签合同,也不能举证证实,原告已持有该合同,所以,喻康贤的代理行为无效,所代签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于2013年3月召开职工大会,就被告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作了安排,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知晓的,虽然在行式上喻康贤代签的劳动合同无效,但被告已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对合同约定的职务、工作地点及劳动报酬方式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已向原告支付,对于二倍工资的差额性质并非劳动者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用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收益。综上所述,被告在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方面,已尽了相应法定义务,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属原告在职期间合法利益,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12年11月的养老保险,因在其原单位已缴纳,不能再向被告重复主张。原告主张方式为补缴,现不能实现其目的,被告应将应缴金额直接支付原告,支付金额应按照企事业所在地社会保险征缴规定执行,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和《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规定,养老保险属省统筹,单位缴费比例为20%,医疗保险属市统筹,单位应缴比例10%,当企业职工工资低于最低缴费基数时,以最低缴费基数执行,当企业职工工资在最低缴费基数以上,最高缴费基数以下时,以职工工资为缴费基数,当企业职工工资高于最高缴费基数时,以最高缴费基数为缴费基数,云南省养老保险2012年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基数为1769元、最高缴费基数为8847元;2013年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1945元、最高缴费基数为9726元。云南省曲靖市2012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l795元、最高缴费基数为8973元;2013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l865元、最高缴费基数为9324元。根据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实领数,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单位应缴数确定如下:2012年12月养老保险为1769.40元(8847元×20%)、2013年1—10月养老保险为19452元(9726元×20%×l0个月);2012年11、12月医疗保险为l794.60元(8973元×l0%×2个月)、2013年1—10月医疗保险为9324元(9324元×l0%×l0个月)。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0月25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是以工作压力大为由自动离职,因此,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原告自动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8、9、10月扣发和拖欠的工资25002元符合法院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石永军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0月25日与被告中机罗平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中机罗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一次性支付原告石永军养老保险应缴金额21221.40元、医疗保险1111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石永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257501元,经济补偿金23409.18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从未以合法有效的方式通知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上诉人拒绝签订合同。一审法院以一份工作简报就确定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工作简报不真实且不合法;2、上诉人离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以及未替上诉人购买保险;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依法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中机罗平煤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总工程师,在既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移交其所负责的技改相关技术资料的情况下离职而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王学韦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胡韵均在机关职工会上部署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胡韵均签发的工作简报和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庭的庭审笔录上的承认以及答辩人当庭出示的3月份公司机关17份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安排了劳动合同签订工作,是上诉人不愿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3、只有在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257501元及经济补偿金23409.18元。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石永军自2012年11月15日到被上诉人中机罗平煤业有限公司报到就职,至2013年10月25日,上诉人因工作压力大,未办理相关手续自动离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满一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王学韦的证言、仲裁庭审笔录中上诉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明确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作为总工程师,认为对被上诉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事项不知情,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诉人系因工作压力大自动离职,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本案并无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祖发审 判 员 周梅芳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雪怡-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