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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291号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44岁。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于2014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妍恒、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黄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刑)、宋某一(另案处理)经合谋后,驾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市场附近,由杨某某上前询问被害人范某某是否认识治疗不育的医生,后宋某某假装路过并将杨某某和被害人范某某带至黄某某处“看病”。期间,黄某某要求被害人范某某将钱财交出来用于帮其儿子消灾解难,被害人范某某遂将现金约45000元和一条银项链用塑料袋装好交给黄某某,黄某某趁被害人范某某闭眼时将塑料袋内的财物掉包后交还给范某某,被害人范某某携带被掉包的塑料袋离开后,被告人唐某某搭载黄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并在回程途中将所得财物分占。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和黄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宋某一家属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综上,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委托书、谅解书、手印鉴定书、提取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晓光人民陪审员  何永权人民陪审员  陈永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