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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埭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建与陆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陆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埭商初字第142号原告:陈建。委托代理人:郁其成。被告:陆海强。原告陈建诉被告陆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甲鱼,货款合计337990元,并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因货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2月11日及4月1日各支付10000元,其余货款30799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7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2月至3月间共结欠原告甲鱼款31799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举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鱼,欠原告甲鱼款33799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陆海强欠陈建甲鱼货款人民币叁拾叁万柒仟玖佰玖拾元正(337990.0元),﹤其中2013年3月27日客户唐元康175170元、客户沈根初2013年3月10日162820元﹥。2013年10月23日已收到壹万元正2014年2月11日收到壹万元正.还欠317990元2014.02.16总共甲鱼款337990元-已付2万还欠甲鱼款317990元2014.02.16陆海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现欠原告货款2879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287990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货款28799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230元,原告陈建负担230元,被告陆海强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