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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范某某、杨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杨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辩护人李开颜,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开颜,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为方便外出躲债,与被告人杨某某商议办理假身份证,被告人杨某某亦同意。被告人范某某在遵义县南白镇街上一电线杆上看到一则办理假证的广告后,通过电话与对方联系,因范某某是外地口音,便由杨某某与对方商谈价格,双方达成以300.00元的价格办理两个假身份证。双方在约定地点遵义县南白镇见面后,被告人范某某支付了50.00元定金,并将二被告人的真实照片以及由范某某编造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提供给对方。当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前往遵义火车站,支付余款250.00元后,获得两个假身份证。其中,范某某的假身份证信息为:姓名伊鹏,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立交桥社区1组32号,身份证号码520302198810063255;杨某某的假身份证信息为:姓名杨思晨,女,汉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49号附18号,身份证号码520302198803148787。2013年9月30日2时许,因债权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范某某家中催款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范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遵义县公安局遵南派出所在处警中当场查获范某某、杨某某持有的二人伪造的两张虚假身份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亦供认,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遵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遵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关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均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范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是因为他人向其追债引发纠纷,并不是基于对伪造身份证的犯罪事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公安机关查获其伪造的身份证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载林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