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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立民申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曹根长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第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根长,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第六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立民申字第004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根长。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高杨子,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永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第六组。负责人:曹建军,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马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曹根长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家堡村委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第六组(以下简称曹家堡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根长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陕西省劳动厅《关于1960年至1966年期间参加工作的家居农村职工退休退养子女招工后保留原责任田和自留地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在责任田和自留地的分配、使用和土地变迁过程中,老职工与同村(组)村民应享受同等待遇”。曹根长作为子女招工进城自己退养还乡人员,其户籍于1997年迁回原籍曹家堡村并获得其子原有责任田,其身份与儿子互换,已经从城镇居民转换为曹家堡村村民,且其履行了村民义务,应该享有曹家堡村村民待遇。(二)曹根长持有合法有效的农村户口登记本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该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曹家堡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第四条规定剥夺其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与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抵触,该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作为退养还乡的工人,曹根长享有一些普通村民不享有的权利,这并不影响曹根长的农村村民身份。曹根长诉请要求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由村组支付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曹根长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撤销(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曹家堡村委会、曹家堡六组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曹根长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是曹根长是否享有曹家堡六组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经查,曹根长原系西安鉄路局西安公路段大修队职工,1997年6月因其离职退养其子顶替其工作,其将户口转回曹家堡六组,1997年7月退休并开始领取退休工资。2011年,曹家堡六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71000元,因曹根长享受退休待遇而未给其分配,曹根长因此于2013年6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参与分配并享受村民待遇。本院认为,曹根长退休后,虽在曹家堡六组有承包地,但其每月领取退休工资,享受国家正常的社会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其生活有保障,其不以土地为唯一生活来源。曹家堡村委会经两委扩大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制定的分配方案,决定对曹根长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符合陕政办发(2000)7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延包”工作完成后加强承包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三十九条“原因子女顶替招工而本人户口迁回原籍、享受国家离退休待遇的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划分承包地。按以前有关政策已经划分承包地的不再变动,但不得参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的规定,故原一、二审判决对曹根长要求分配征地款之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曹根长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陕西省劳动厅97陕劳关函字第10号《关于1960年至1966年期间参加工作的家居农村职工退休退养子女招工后保留原责任田和自留地问题的答复意见》,虽然明确“在责任田和自留地的分配、使用和土地变迁过程中,老职工与同村(组)村民应享受同等待遇。”但陕政办发(2000)7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延包”工作完成后加强承包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我省此前的有关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所以曹根长以陕西省劳动厅97陕劳关函字第10号答复意见主张权利,依据不足。综上,曹根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根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小平审判员  崔海江审判员  王彩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