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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安徽新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金粉世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金粉世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0490号原告:安徽新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助旭,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金粉世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士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新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诉被告合肥市金粉世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粉世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助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粉世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益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士爱以“合肥市金粉世佳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筹)”的名义,签订元一柏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铜陵南路与巢湖南路交汇处的元一·柏庄哈街商业综合楼四层商铺2603平方米及五层2291.987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金每平方米每月30元(以后每两年在前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应按先付后用的原则,按季度支付原告的租金,于前一期租赁费用期满之前,提前十天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并按承租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的标准,自原告接收房屋进行装修之日起的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或水、电、物业管理费用逾期,每逾期一天,应按当期应付费用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包括支付当年应付租赁费用总额一倍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该商铺,承租人接收房屋后,在该场所开展经营。但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到来后,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未能予以积极处理。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水电费用等4785113.6元。合肥市金粉世佳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筹)在成立过程中,因名称核准等问题,最终以合肥市金粉世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称登记注册,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承租的房屋内经营.2013年12月17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的经营场所发出通知,解除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要求其立即腾空并返还承租的房屋,付清拖欠的全部费用,但被告拒绝作出回应。为此诉请判令:1、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空承租的巢湖南路88号元一,柏庄哈街商业综合楼四层商铺2603平方米及五层2291.987平方米;2、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3920902元、物业管理费558030元、水电费用306181.6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并按约定的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的标准顺延计算到被告搬离承租的房屋之日为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整;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粉世佳公司未作辩解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陈士爱以“合肥市金粉世佳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筹备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肥市铜陵南路与巢湖南路交汇处的元一·柏庄哈街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元一·柏庄哈街商业综合楼四层商铺2603平方米及五层2291.987平方米,合计总建筑面积489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用途为经营KTV(夜总会);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提供6个月装修期和6个月免租期,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30元(以后每两年在前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租,每季度提前10天支付当期租金;被告并按承租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的标准,自原告接收房屋进行装修之日起的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赁费用或水、电、物业管理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按当期应付费用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如出租人不选择解除合同,则有权要求承租人在缴费用的同时按拖欠金额以每日5‰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经营保证金30万元,如未按时交纳租金、物业费、水电费时,出租人有权自保证金中抵销该费用;装修采取“来装去留”原则,无论何种情形终止合同关系,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投资的不可移动物无偿归出租人所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该商铺,承租人接收房屋后,在该场所开展经营。2011年9月7日,合肥市金粉世佳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筹备组)以合肥市金粉世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称被核准登记,由以陈士爱为法定代表人的五名股东组成。被告经营期间始终未付租金,至2012年年底被告歇业,被告实际交纳保证金3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场地张贴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租金3920895元(4895㎡×30元/月×12个月+4895㎡×31.5元/月×14个月)。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期间的物业费550688元(4895㎡×3元/㎡/月×37.5个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合产字第11××95号房地权证、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双方往来函件10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被告于租赁期内2012年12月歇业,且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可以依照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的租金,但应从中抵扣押金300000元。原告的经营范围含有房地产开发、销售和物业管理内容,因此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约定过分高于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损失,故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核定,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为248908元,对原告诉求的50万元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水电费303181.6元的诉求,原告举证的收据可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己交925322.9元,不能证明被告的应交和欠交金额,该诉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元一·柏庄哈街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合肥市金粉世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空原告安徽新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元一·柏庄哈街商业综合楼四层2603平方米商铺及五层2291.987平方米商铺的房屋;三、被告合肥市金粉世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新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3620895元,并支付2013年12月31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合同约定金额为计算标准);四、被告合肥市金粉世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新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55068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8908元,并支付2013年12月31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物业费(以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安徽新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96元,公告费8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56696元,由安徽新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00元,被告合肥市金粉世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9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之悦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人民陪审员  朱 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不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