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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周桂芬与孙秉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芬,孙秉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221号原告周桂芬。委托代理人夏营。委托代理人王伟政,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秉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大厦1、19、20层。代表人续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公司职员。原告周桂芬与被告孙秉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营、王伟政、被告孙秉锁、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孙秉锁驾驶津DBE3**号胜达牌小客车,沿京津公路中国民生银行南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津公路向北转弯时,与沿东侧路段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用血互助金、轮椅费9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26128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56000元、交通费20元、伤残赔偿金6368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635元、评估费210元、鉴定费980元、事故作业费23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孙秉锁辩称:本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属本人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确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孙秉锁驾驶津DBE3**号胜达牌小客车,沿京津公路中国民生银行南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津公路向北转弯时,与沿东侧路段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秉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未靠右侧行驶,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中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诊断为左侧脱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胫骨近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等伤情。共支出医疗费及用血互助金93551.42元、轮椅费9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夏营护理;2012年12月20日起原告在×××(天津)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从事库管兼保洁工作,劳务合同期限为2年。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天津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务合同。经本院委托,2014年3月20日经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原告肢体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98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车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损为635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210元,支出事故作业费230元。另查明,被告孙秉锁驾驶属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孙秉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秉锁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孙秉锁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医疗费及用血互助金凭票据确认为9155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50元和15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78元,护理期支持7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因超过60周岁,亦未提交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支持20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32658元计算,支持15年,按伤残赔偿指数11%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原告车损按物价部门评估意见确定;评估费、鉴定费、事故作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其他赔偿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及用血互助金9355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1065元、轮椅费999元,合计99165.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9165.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1332.34元(89165.42元×80%)。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5538元(78元×71天)、交通费20元、伤残赔偿金53885.7元(32658元×15年×11%)、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7443.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损6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80元、评估费210元、事故作业费23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36元(1420元×80%)。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50547.04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原告担负513.6元,由被告孙秉锁担负20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