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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曲某、白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农民。其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拘传到案,11月28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梁红梅,河北红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农民。其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拘传到案,11月28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3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白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白某及辩护人梁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曲某伙同白某、姚玉坡(在逃)驾驶轻卡车来到事先踩好点的新集镇红光畜牧商店处,由曲某用钥匙别开卷帘门,白某用克丝钳将铁链锁剪断,三人进入商店内,将饲料、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搬出装入轻卡车内,后三人驾车离开。被盗物品总价值45000余元。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曲某、白某对自己的盗窃行为均予以供认,但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盗物品的数量过多。辩护人梁红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过高,被告人曲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白天,被告人曲某、白某驾驶面包车来昌黎县新集镇寻找作案目标,预谋盗窃该镇红光畜牧商店内的饲料。二被告人踩好点后返回滦南县扒齿港镇齐家寺村。当日晚23时许,二被告人伙同姚玉坡(在逃)驾驶轻卡车来红光畜牧商店偷盗。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曲某用钥匙别开红光畜牧商店的卷帘门,白某用克丝钳将里面铝合金门上的铁链锁剪断,三人将商店内的饲料(其中,六合生长期的饲料78袋、六合仔猪浓缩饲料67袋、申跃育肥前期浓缩饲料18袋、盛大哺乳饲料3袋、华邦生物貂狐乐10桶、华达益生素9桶、申跃妊娠饲料8袋)及1台笔记本电脑、18盒黄鹤楼香烟等物品搬出装入轻卡车内,后三人驾车离去。9月24日,被告人白某销赃后得款8000余元,姚玉坡分得3000元,被告人曲某因欠白某2500元而放弃分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5000余元。案发后,红光畜牧商店老板商某报警。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曲某、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白某赔偿了被害人商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商某对曲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就上述事实,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曲某供述及辩解称,2013年9月份的一天白天,白某开着他的面包车拉着我从滦南县来到昌黎县一个镇的街面上踩点,打算偷一家卖饲料的二层楼店铺。当天晚上,白某老舅姚玉坡开着一辆蓝色轻卡车,拉着我和白某来到那家店铺跟前,白某用一把老虎钳剪断门锁,我们从里面偷了百八十袋饲料和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条黄鹤楼香烟、几桶饲料,一直装到快与轻卡车车厢齐平的位置。偷完后,我们回到滦南县我们村,我和白某下了车,姚玉坡开车拉着货走了。第二天上午,我和白某通电话,他说他把饲料卖了8000元钱,因为我欠白某2500元左右,我就用我应分得的钱直接顶账了。2、被告人曲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曲某辨认出姚玉坡就是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白某老舅。3、被告人白某供述及辩解称,那天,曲某和我通电话说想偷点饲料卖卖。我开着我的冀B×××××号面包车从我们庄头接上曲某一起来到昌黎县新集镇,我俩看到一家卖饲料的商店,就商量着晚上偷这家。我俩回去,当天晚上11点左右,我老舅姚玉坡开着一辆轻卡车拉着我和曲某从我们村出来,直接去了新集镇。我们来到那家商店门口,曲某用钥匙把卷帘门的门锁别开了,里面是一扇铝合金门,门用铁链锁着呢。我用老虎钳把锁头剪断了。我们进屋后看见不少饲料,有袋装的、有桶装的。我和曲某从屋里往卡车上搬饲料,我老舅在车斗上一边接着一边码。偷了大约半个小时,车厢装满了。当时,店里还有电脑笔记本啥的,也被我们偷出来了。临走时,我把卷帘门拉了下来。我们把偷来的饲料放到了姚玉坡家。第二天是滦南县城集,我从姚玉坡家把车开出来,拉着饲料到集上卖了8000多元钱。我给我老舅了3000元,因为曲某欠我钱,我没分给他。4、被害人商某陈述,2013年9月23日凌晨,我在新集镇新集街上开的红光畜牧商店被盗了,丢了不少饲料。有六合生长期的饲料78袋(80斤/袋)、六合仔猪浓缩730饲料67袋(80斤/袋)、申跃育肥饲料18袋(80斤/袋)、盛大哺乳饲料3袋(40斤/袋)、貂狐乐10桶(20斤/桶)、益生素9桶(30斤/桶)、申跃妊娠饲料8袋(80斤/袋)、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鹤楼香烟18盒、强力胸肺爽兽药2箱、宝莱复合VB兽药5袋、异兰苷兽药3箱、蚊蝇净兽药1箱。我对曲某的行为谅解,对白某的行为不谅解。5、证人赵某证言称,商某卖饲料的店铺在新集镇十字路口南、邮局北边一点的路西。他租的房子是我的,2013年9月23日早上,我听说商某店铺被盗了。6、证人田某证言称,我找商某对曲某谅解,商某答应了,出具了一份谅解书。7、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昌黎县新集镇红光畜牧商店,该店分为里外两间屋,外间是商店,里面一间是库房。店外卷帘门呈开状,卷帘门后面是双扇推拉门,门锁不见。库房门为单扇内开木门,门呈开状。据失主介绍,店内被盗。8、公安机关《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说明材料证实,姚玉坡已被公安机关刑拘上网追逃。9、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商某于2013年9月23日7时55分报警。10、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盗窃所用车辆未能找到,无法确定其车型。11、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013)昌价刑字12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六合生长期的饲料185元/袋、仔猪浓缩730饲料160元/袋、申跃育肥饲料230元/袋、盛大哺乳饲料110元/袋)、华邦生物貂狐乐300元/桶、华达益生素65元/桶、申跃妊娠饲料230元/袋、万科强力胸肺爽兽药2000元/箱、美国宝莱复合VB可溶性粉6元/袋、万科异兰苷兽药1800元/箱、米来蚊蝇净600元/箱、黄鹤楼香烟17元/盒。因笔记本电脑无实物且具体型号不详,无法出具鉴定价格。1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7日16时许,昌黎县公安局民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世纪海洋公园小区一棋牌室内将曲某据传到案;当日19时许,在滦南县扒齿港镇齐家寺村白某家中将白某据传到案,二人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证实,白某亲属退赔给被害人商某经济损失54000元。14、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滦南县人民法院(2010)奔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曲某出生于1978年3月15日,其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白某出生于1987年7月18日,现实表现一般。辩护人提供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一份,内容为:案发后,曲某委托亲友登门致歉,并赔偿了商某的经济损失,商某对曲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部分异议;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商某关于兽药被盗的陈述及该部分价格鉴定结论,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鉴于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曲某、白某犯罪的证据充分,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犯罪金额过高。被告人曲某、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曲某有犯罪前科,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白某对被害人做出了经济赔偿,被告人曲某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据此,可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缴纳。)二、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秋生审 判 员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