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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苏万国、李红兵与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万国,李红兵,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万国,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兵,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苏万国、李红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锦,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华贵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佑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白武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万国、李红兵、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方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亘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万国、李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锦,上诉人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佑儒,被上诉人亘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2日,亘元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亘元公司将永宁县社会保障性住宅建设工程中的15#、17#、19#、21#、46#、48#、49#、50#、51#、52#、53#、54#楼工程发包给方圆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等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未约定竣工日期);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进行调整,暂以招标文件为准,最终结算造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决算为准;依据施工进度每月25日上报进度,亘元公司按审定工程量扣除甲供材料款后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5%的保修费,剩余工程款结算后一年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土建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屋面防水的保修期为5年。2008年5月18日,方圆公司与苏万国、李红兵签订了两份《单项工程承包发包合同书》,约定:方圆公司将永宁县社会保障性住房工程中的52#和54#楼工程发包给苏万国、李红兵;工程范围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安装、电气照明工程等;2008年4月15日开工,2008年9月30日竣工,工期为165天;苏万国、李红兵按照工程营业额以3.37%的税率缴纳地方营业税及印花税,同时,按照1%的税率缴纳工程所得税,方圆公司代扣并出具正式发票;苏万国、李红兵按照2%的标准向方圆公司支付管理费;每栋楼交纳农民工工资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单项工程承包发包合同书》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未进行约定,只在合同中“发包方的义务和责任”部分约定:方圆公司及时将亘元公司拨付给方圆公司账户上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后拨付给苏万国、李红兵。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发包合同书》后,苏万国、李红兵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1月10日,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工程结算表》两张,载明:52#楼最终审定金额为2871050元,54#楼最终审定金额为2306009元,两栋楼的补偿费为2105.16元,钢筋、水泥、石材、楼梯踏步砖采保费4277.25元,屋面瓦、外墙砖采保费为597.72元,上下水管材、穿线管采保费4347.26元,配电箱采保费888.64元,合计5189275.03元;扣甲供材料1753892元,最终结算金额3435383.03元,累计已办理预结算2903884.67元,本次结算金额531498.36元;52#楼劳保基金86132元,54#楼劳保基金69180元,合计155312元。《工程结算表》上建设单位一栏有亘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武新的签字,施工单位一栏盖有方圆公司的印章,苏万国也在施工单位一栏签字。《工程结算表》载明的“累计办理预结算2903884.67元,指的是方圆公司已支付苏万国、李红兵的工程款为2879522.52元;苏万国、李红兵应当承担的工程公摊费用为19728.15元;苏万国、李红兵应承担的罚款为463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XX等七人,也曾与方圆公司就永宁县社会保障性住房工程(除涉案工程外的其他工程)签订过《单项工程承包发包合同书》。2010年XX等七人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方圆公司和亘元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方圆公司和亘元公司不服判决,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前述七案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曾对苏万国、李红兵进行调查,调查中苏万国和李红兵认可2011年1月10日针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而形成的《工程结算表》两张;自治区高级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定:方圆公司认可52#、54#楼亘元公司还有686810元未付,苏万国、李红兵对此也无异议。原审庭审中,苏万国、李红兵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建筑工程造价汇总表,并提出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委托鉴定的申请,原审未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方圆公司与亘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方圆公司承包永宁县社会保障性住宅建设工程后,又将其中的52#、54#楼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苏万国、李红兵,方圆公司与苏万国、李红兵签订的两份《单项工程承包发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苏万国、李红兵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苏万国、李红兵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亘元公司认可方圆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是亘元公司与方圆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原审对工程结算表予以采信。工程结算表上加盖了方圆公司的印章,证实方圆公司认可结算的金额,苏万国也在工程结算表施工单位一栏签字,证实苏万国亦认可结算的金额。李红兵诉称其没有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故工程结算表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自治区高级法院在审理XX等人的七案中,认定了李红兵对工程结算表予以认可,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当认定李红兵认可工程结算表的金额。综上,原审依据《工程结算表》,认定方圆公司应支付苏万国、李红兵的工程款为686810元(结算金额531498.36元+劳保基金155312元)。《单项工程承包发包合同书》中约定苏万国、李红兵承担3.37%的地方营业税及印花税和1%的工程所得税,以上合计4.37%的税款由方圆公司代扣,该税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单项工程承包发包合同书》还约定苏万国、李红兵应当向方圆公司交纳2%的管理费,管理费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结算表》载明的“最终结算金额3435383.03元”,应当以此金额为基数计算应扣除的税款和管理费。应扣除的税款和管理费为218833.90元(3435383.03元×4.37%+3435383.03元×2%)。方圆公司、亘元公司辩称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保修款,但《单项工程承包发包合同书》中没有约定保修款,方圆公司和亘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保修期和保修款的计算方式,但苏万国、李红兵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苏万国、李红兵不具有约束力,方圆公司、亘元公司此项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确认。方圆公司辩称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苏万国、李红兵应支付维修费28605元,但方圆公司提交的维修费清单系方圆公司单方制作的,苏万国、李红兵对维修清单不予认可,维修清单不足以证实发生了维修费用28605元,原审对此不予确认。综上,苏万国、李红兵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467976.10元(686810元-218833.90元)。各方当事人签订《工程结算表》表明对工程欠款的确认,方圆公司应当在签订《工程结算表》之日将工程欠款支付给苏万国、李红兵,方圆公司未支付,应当自签订工程结算表之日,即2011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苏万国、李红兵逾期付款利息。亘元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方圆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万国、李红兵工程款467976.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467976.10元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5元,苏万国、李红兵负担17375元,被告负担1万元。苏万国、李红兵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2013)银民初字第7l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57186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以方圆公司与亘元公司达成的工程结算表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款的总造价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工程的其他11栋楼在法院审理时均委托工程造价公司对工程总造价作出了评估鉴定,该鉴定结论与涉案楼号的原审判决认定的总造价相差近200万元,该判决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评估鉴定申请,以工程结算表的价格为依据作出判决严重不公。2、原审认定的甲供材料的价格是按市场价格进行的认定,而本案甲供材料的价格应按预算价格计入,两种计价方式差距近40374元,原涉案13栋楼自治区高级法院最终认定总的甲供材料数额为11721151元,已认定其他11栋楼甲供材总额为1000763元,两者相减应该为1713518元,但是工程结算表中计扣的甲供材料为1753892元,多扣40374元,该认定再一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方圆公司答辩称:欠上诉人苏万国、李红兵的工程款686810元,不仅是三方已经确认的数额,也已经过生效判决的确认,故不应以评估价格另行计算,所以苏万国、李红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亘元公司答辩称:首先,我方同意方圆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亘元公司与苏万国、李红兵之间无合同关系,亘元公司与方圆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已经达成一致,且已做出结算,该结算同时也得到上诉人苏万国、李红兵的认可。第三,苏万国、李红兵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造价与其他11栋楼工程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更无可比性。第四,亘元公司就涉案工程及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永宁保障房项目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且本案原审结束后,根据仲裁机关做出的裁决,经亘元公司计算,方圆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及维修费185万余元;另外,因方圆公司无力开具发票,要求亘元公司代缴税款并从其他项目中扣除28万元工程款;依据前述事实计算,方圆公司就永宁保障房项目拖欠亘元公司213万元。综上,恳请驳回苏万国、李红兵对亘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方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银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方圆公司向苏万国、李红兵支付工程款360300.45元。2、上诉费用由苏万国、李红兵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方圆公司应支付给苏万国、李红兵的工程款为686810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218833.9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为467976.10元。但根据方圆公司与苏万国、李红兵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付款明细表》,苏万国、李红兵同意扣除税金219659.92元,管理费106849.63元,两项共计326509.55元。故,方圆公司支付给苏万国、李红兵的工程款应为360300.45元(686810元-326509.55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467976.1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苏万国、李红兵答辩称:方圆公司依据的《付款明细表》在原审庭审时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所以原审法院未将其作为证据是正确的。本项目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的其他11栋楼的甲供材料全部都是不扣除税金和管理费,故即便在原审时有《付款明细表》,原审法院对税金和管理费的认定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亘元公司述称:因方圆公司与苏万国、李红兵之间如何约定我方并不清楚,亘元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禁止转包、分包。因此,方圆公司与苏万国、李红兵之间如何结算,我方不发表意见。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苏万国、李红兵二审中提交证据一组,即:(2012)宁民终字第59号、60号、61号、62号、63号、64号、6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甲供材料数额的认定以及甲供材料不扣减税金和管理费部分内容的摘录。拟证明:1、该七案所涉工程的13栋楼自治区高级法院最终认定总的甲供材料价款数额为11721151元,已认定其它11栋楼甲供材料价款总额为1000763元,两者相减应该为1713518元,但是涉案《工程结算表》中计扣的甲供材料价款数额为1753892元,多扣40374元;2、其他案件自治区高级法院认定的甲供材料不扣减税金和管理费。方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本案所涉的52#、54#楼方圆公司与苏万国、李红兵有约定,不能参照适用其他案件的情形,甲供材料数额苏万国、李红兵也是认可的。亘元公司质证认为,对工程量来讲原七份判决与本案没有关系,就甲供材料来讲,(2012)宁民终字第59号、60号、61号、62号、63号、64号、6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甲供材料问题,XX等七名当事人认为甲供材料价款为1176万元,亘元公司原代理人认可了1172万元,这也就是4万余元差距的所在。同时,(2012)宁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甲供材料各方的表述,事实上亘元公司认为甲供材料价值为1600万元,上述判决与本案虽有间接关系,但无直接关联性,本案就甲供材料的问题亘元公司与方圆公司、方圆公司与苏万国、李红兵之间没有争议,各方均已做了相关确认。对于税款和管理费的问题与亘元公司无关,任何一方均应依法纳税。方圆公司二审中提交《永宁县望远社会保障住房52#、54#号楼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苏万国、李红兵同意扣除税金219659.92元、管理费106849.63元,方圆公司应付款为360300.45元。苏万国、李红兵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该份付款明细表,并不是双方就本案争议的甲供材料扣取管理费和税金而达成一致意见的结论。亘元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时,我们认为该证据证明方圆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分包的问题,方圆公司与苏万国、李红兵之间如何结算与亘元公司无关,故不发表意见。亘元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为(2013)宁仲裁字176号裁决书及说明和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亘元公司并不拖欠方圆公司任何工程款,相反方圆公司应当向亘元公司支付213万元。方圆公司质证认为,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在涉案工程中亘元公司欠付686810元工程款,已经自治区高级法院一系列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说明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苏万国、李红兵质证认为,同意方圆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审中,苏万国、李红兵,方圆公司,亘元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据虽为新证据,但因亘元公司与方圆公司已就本案所涉的52#、54#楼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且苏万国在该工程结算表上也签字予以确认;同时,案外人XX等七人与方圆公司、亘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七案原审中,苏万国、李红兵在原审法院调查时对本案所涉的52#、54#楼的《工程结算表》明确表示认可;因此,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以该《工程结算表》为依据。另外,亘元公司以仲裁裁决书、说明和收据为依据所主张的事实,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对苏万国、李红兵,方圆公司,亘元公司二审中分别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方圆公司与亘元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方圆公司与苏万国、李红兵签订的涉案《单项工程承包发包合同书》因苏万国、李红兵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苏万国、李红兵依约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苏万国、李红兵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案二审的焦点:1、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应当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甲供材料应依何标准扣除;3、涉案工程的税金和管理费应如何扣除。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苏万国、李红兵与方圆公司签订的涉案《单项工程承包发包合同书》,就涉案工程造价或合同造价约定为暂定价,且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发包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和“……将建设方拨付给发包方账户上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后拨付给承包人”的内容。同时,因亘元公司与方圆公司已就本案所涉的52#、54#楼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方对该结算并无异议,且苏万国在该工程结算表上也签字予以确认;另,案外人XX等七人与方圆公司、亘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七案原审中,苏万国、李红兵在原审法院调查时对本案所涉的52#、54#楼的《工程结算表》明确表示认可;因此,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以该《工程结算表》为依据。原审据此认定方圆公司应支付苏万国、李红兵工程款686810元(结算金额531498.36元+劳保基金155312元)正确。苏万国、李红兵关于原审法院以方圆公司与亘元公司达成的《工程结算表》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并作出判决严重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甲供材料应依何标准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前述已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以涉案的《工程结算表》为依据,而该《工程结算表》中已明确记载了扣甲供材料的价款金额。因此,涉案工程甲供材料应当依照涉案的《工程结算表》中载明的扣甲供材料1753892元予以扣除。苏万国、李红兵关于涉案工程甲供材料如何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的税金和管理费应如何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单项工程承包发包合同书》对涉案工程的税金和管理费的计取标准、负担主体均有明确约定,且涉案工程价款已有明确具体的结算依据(《工程结算表》),故原审据此对涉案工程的税金和管理费的扣除做出的认定正确。方圆公司虽主张应依据《付款明细表》中载明的税金、管理费数额予以扣除涉案工程款的税金和管理费,但《付款明细表》并非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且《付款明细表》中载明的工程决算价(5342481.54元)与《工程结算表》载明的工程价款最终审定金额(5189275.03元)也不同。因此,方圆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税金和管理费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苏万国、李红兵预缴23631元,由苏万国、李红兵负担;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缴2454元,由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芬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代理审判员  魏元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