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惠娟与彭晓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惠娟,彭晓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何惠娟,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仁森,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晓祥,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何惠娟诉被告彭晓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惠娟的委托代理人林仁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惠娟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彭晓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8个月,有彭晓祥出具的借条为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彭晓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彭晓祥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晓祥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何惠娟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8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未载明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彭晓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何惠娟与被告彭晓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彭晓祥负有清偿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彭晓祥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何惠娟请求判令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晓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晓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惠娟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5月1日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彭晓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