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行终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孙忠诚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刚毅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忠诚,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刚毅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苏中行终字第0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忠诚。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69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昆山刚毅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毅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陆丰西路91号。法定代表人许添悦,该公司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丹丹,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忠诚因诉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忠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阿明,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吴小轩,原审第三人刚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忠诚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刚毅公司就职。2013年6月7日晚21:30左右,孙忠诚从公司打卡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送同事马文亚、杜亚昊至居住地珠竹花园。21:40左右在从珠竹花园回其居住地孔巷小区时,途径昆山市陆家镇珠竹路昱久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张新平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受伤,随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发伤、脾破裂、小肠系膜破裂、腹腔积液、脑挫伤(双侧额叶、左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右上颌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右侧眼眶框内侧壁骨折、肺挫伤、右肾挫伤、双侧耻骨骨折、右髂骨骨折、闭合性腹部外伤、肝挫伤、皮肤裂伤、右侧髂内动脉破裂出血、创伤性休克”。2013年7月1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3)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新平、孙忠诚应负该起道理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0月15日,昆山市人社局受理了刚毅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并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848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孙忠诚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2014年1月28日,因孙忠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昆府行复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昆工伤认字(2013)第084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孙忠诚不服,遂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昆工伤认字(2013)第084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认定其为工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孙忠诚于下班送同事后返回居住地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为工伤。上述法规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为受伤职工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上。孙忠诚受伤时间与下班时间间隔为20分钟左右,事发地点在其公司的西北方向,而孙忠诚居住地孔巷小区位于公司东南面,即该事发地点并非孙忠诚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因此孙忠诚所受伤害并不符合上述法规内容。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昆山市人社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职权调查核实后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孙忠诚请求撤销该认定并认为其受伤为工伤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忠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忠诚负担。上诉人孙忠诚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过于机械和片面。上诉人受伤途径路线与时间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概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辩称:孙忠诚送完同事后返还自己住处,该路线并非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的路线,因此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其他工伤认定或视为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昆工伤认字(2013)第084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2013)昆府行复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4、每日出勤明细表;5、昆公交认字(2013)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3、孙忠诚的身份证复印件;4、刚毅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2013年8月5日);5、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6、昆公交认字(2013)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孙忠诚手绘的路线图(2013年11月6日);8、刚毅公司的每日出勤明细表;9、杜亚昊出具的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0、周芙蓉出具的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1、马文亚出具的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2、被询问人为孙忠诚、马文亚、杜亚昊的询问笔录及工伤调查笔录;13、孙信国、孙忠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14、昆工伤案字(2013)第698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15、昆工伤认字(2013)第084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16、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为工伤。本院经查,上诉人孙忠诚下班后先送同事至与自己住处相反方向的地点,再折返回自己住处。孙忠诚送同事回家虽是助人之举,但显然不属于必须和合理的生活或工作原因,因此其所途径的路线也不是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上诉人孙忠诚送完同事后返家途中遭遇的车祸伤害,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所作的昆工伤认字(2013)第0848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忠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剑鸣审判员 倪 放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