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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回民二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回民二初字第00515号原告王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0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特别是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最近几年经常动手家庭暴力不断,虽经双方亲朋好友多次相劝,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没有任何悔改的表现。而且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置之不理。2006年原告患有严重性过敏性哮喘至今,被告从来不关心,原告认为生活在这样的家庭对自己和孩子都是一种极大的身心伤害,故原告根据《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一直都是我在管,今年孩子开学一直和我在一起,只有周末原告才接走,孩子都这么大了,我担心对孩子今后的影响不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不给钱,不符合事实,我的钱一直都用在家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年01月02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由于双方个性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由于双方个性差异较大,产生矛盾后没有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导致夫妻矛盾加深,但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所以按目前情况以不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此次诉讼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体谅,维护好自己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