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春霞,刘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1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楠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霞,女,1981年6月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王安军,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男,1970年2月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4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楠茜,被上诉人刘春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洪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郑州市邙山区第三建筑公司金鑫上城公馆及被告刘洪向原告刘春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春霞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此款用于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在周口市莲花路开发金鑫上城公馆工地用款月息为1.5%还款时间为半年,借款人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金鑫上城公馆,并加盖印章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金鑫上城公馆项目资料专用章,经手人刘洪,2011年10月18号”。该笔借款用在郑州市邙山区第三建筑公司所承建的金鑫上城公馆。郑州市邙山区第三建筑公司金鑫上城公馆系郑州市邙山区第三建筑公司承建工程,郑州市邙山区第三建筑公司金鑫上城公馆项目部系郑州市邙山区第三建筑公司下设机构,该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郑州市邙山区第三建筑公司金鑫上城公馆项目部负责人为陈福华。陈福华分两次经被告刘洪手还原告刘春霞利息52500元,利息计付至2012年3月。被告刘洪系经手人,属职务行为。另查明,郑州市邙山区第三建筑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变更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原郑州市邙山区第三建筑公司金鑫上城公馆项目部系原郑州市邙山区第三建筑公司下设机构,该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该项目部系原郑州市邙山区第三建筑公司在承建工程时下设的非法人机构,其对外的债权债务依法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郑州市邙山区第三建筑公司承担,因原郑州市邙山区第三建筑公司变更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瑞祥建筑公司应在本案中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原郑州市邙山区第三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1分5厘,并不超过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瑞祥建筑公司应向原告刘春霞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刘春霞要求被告瑞祥建筑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刘洪为该笔借款的经手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瑞祥建筑公司辩称项目资料专用章不代表公司行为,公司没有授权刘洪办理此事,这应该是他个人行为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霞7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分五厘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洪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0元,由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为本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主要证据之一的“借条”,落款加盖的公章是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金鑫上城公馆项目资料专用章,该章是公司内部的资料专用章,不对外产生民事法律行为。原审被告刘洪既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公司职员,当时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是陈福华,不是刘洪,原审认定刘洪是职务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从未向刘春霞借过款,也未收到过该笔钱,刘春霞的70万元交给了刘洪,刘洪直接将这笔款打到混凝土和钢筋的销售商账户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春霞辩称,郑州市邙山区第三建筑公司金鑫上城公馆项目部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加盖的均是材料专用章,在原审中。刘洪提供了郑州市邙山区第三建筑公司打给其账号的多笔工程款,充分说明刘洪是项目负责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洪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金鑫上城公馆项目部向刘春霞借款7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5%,出具的有借条,借条上加盖的有公章,事实上该款也用于金鑫上城公馆的工地建设。虽然所盖公章为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金鑫上城公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章一直是由该公司人员保管,上诉人对该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在金鑫上城公馆建设过程中,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外处理工程上发生的纠纷均使用该公章。项目部系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在承建工程时下设的非法人机构,其对外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承担。因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已更名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审判决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320元,由上诉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王春华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