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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字(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为向庐江县裴岗中学供应石材及结算货款便利,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七次送给该校校长夏某某32000元和价值3800元的大理石,夏某某均予以收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向庐江县裴岗中学供应石材及结算货款便利,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七次送给该校校长夏某某32000元和价值3800元的大理石,夏某某均予以收受。夏某某后因害怕案发被查处退还被告人王某某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该款退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14日接受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3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行贿罪对其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2、立案决定书证实: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3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行贿罪对其立案侦查。3、扣押通知书证实: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已将被告人王某某退邀的30000元予以扣押。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任庐江县裴岗中学校长期间,王某某在2006年至2008年间向学校供应大理石,先后七次送其32000元,并送过价值3800元的大理石。2012年12月,因学校审计,其怕问题暴露,退还给他30000元。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7月14日接受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以下事实:其三次向庐江县裴岗中学供应大理石,为承接业务联系及结算货款便利,其先后七次送给该校校长夏某某现金计32000元,并送过价值3800元的大理石。夏某某均予以收受。夏某某后退还其30000元,其已将该款退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6、企业基本信息,协议书、本院(2013)庐江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尹某某、蔡某某的证言与上述证据能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32000元和价值3800元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退出供犯罪所用的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上述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红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