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昌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唐正才诉郑如海等(2014)隆昌民初155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才,郑如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昌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唐正才,男,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安斌,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如海,男,汉族,1990年12月24日出生,隆昌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负责人:王智荣,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巧,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正才诉被告郑如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才及委托代理人赵安斌、被告郑如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才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郑如海驾驶川K3A4**中型自卸货车,从黄土坡转盘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工业园区往右掉头时,与原告唐正才驾驶的从黄土坡转盘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的川K85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正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郑如海承担全部责任,唐正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0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00天,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20日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约需后续医疗费75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58537.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郑如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医疗费31022.3+325门诊,生活费1600元,护理费1300元,原告车辆修车费1150元、拖车费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垫付6000元,应当品迭。医疗费请求按15%扣除自费药品,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号码是相连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工资表中的章不合法,村民委员会只能证明原告在其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其外出居住情况,社区、派出所证明有涂改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建筑公司没有证明主体资格,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房产证、房主身份证相予作证。残疾赔偿金按12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时间实际为98天,误工标准按行业标准比较合理,护理费同意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9时46分,被告郑如海驾驶川K3A4**中型自卸货车,从黄土坡转盘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工业园区往右掉头时,与原告唐正才驾驶的从黄土坡转盘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的川K85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正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郑如海承担全部责任,唐正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0天后出院,其住院医疗费为31022.3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1396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因取内固定再次到隆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9天,其住院医疗费为7716.26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2013年8月20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之伤鉴定为为十级伤残,约需后续医疗费75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8537.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1人,其母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76岁,有4名子女。原告于2012年开始在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隆昌工业园区项目部务工,从事管理员工作。川K3A4**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如海,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8日-2013年4月8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6000元,被告郑如海垫付31022.30元、门诊费300元、生活费1600元、护理费1300元、原告车辆的修车费1150元、拖车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次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隆昌工业园区项目部的《证明》、工资表,被告郑如海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收条、收款收据、保险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抄件、强制支付理算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郑如海的违章行为造成原告唐正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郑如海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且由被告郑如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川K3A4**号车投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用交强险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用商业险赔付。关于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隆昌工业园区项目部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告从2012年6月开始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可视为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病历及住院医疗发票、门诊票据确定,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1022.30元+第二次住院7716.26元+门诊费1396元,金额确定为40134.56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医疗费项合计47634.5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基本医疗保险扣除自费药品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原、被告主张的材料费2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119天,原告主张按20元/天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15元/天标准、计算119天,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78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15元/天标准、计算100天,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标准、计算100天,本院认为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119天,金额为95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62天+第二次住院误工19天+休息60天合计331天,本院认为应按2013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除以12月,月平均工资为2940.75元,日平均工资为135.20元,计算因持续误工可计算至前一日262天+第二次住院69天共计331元,2940.75元/月×11月+135.20元×1天=32483.4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标准、计算20年的10%为44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原告母亲邱某某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按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消费型支出6127元/年标准,计算5年的10%的1/4为765.87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34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000元。9、维修费,根据票据确认金额为1150元。10、拖车费,确认金额1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35874.88元。其中第1-3项金额为51204.56元,属于医疗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用交强险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用商业险赔付41204.56元;第4-8项金额为91505.32元,属于伤残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用交强险赔付;第9-10项金额为1250元,属于财产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用交强险赔付。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赔付原告142459.88元,扣除其先垫付费用6000元后还应赔付136459.88元。被告郑如海垫付35472.30元,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00987.58元,实际支付被告35472.30元。另检测费200元,由被告郑如海负担。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郑如海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正才的各项损失共计100987.58元,支付被告郑如海垫付费用35472.30元。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郑如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国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