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宁波宇南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宇南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宁波宇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阳。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世锦。原告宁波宇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南公司)为与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宇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被告九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世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但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南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之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对租赁物资品种、租费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钢管130122.30米、扣件88642只、螺杆500套、螺母500只,但此后被告未返还任何租赁物资,仅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6月20日、8月10日各支付租杂费50000元。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杂费914784.72元,违约金184011.51元(按每日1‰计算)。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租杂费并返还租赁物资,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尚欠的租杂费914784.72元,违约金184011.51元,2014年6月1日之后的租费按合同约定算至材料还清之日,违约金按每日1‰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130122.30米、扣件88642只、螺杆500套、螺母500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5元每米、扣件6元每只、螺杆与螺母0.8元每套标准赔偿。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请中的递增租费138397.15元,将1000元押金抵作租杂费,并放弃了第二项诉请中要求被告返还螺杆、螺母或折价赔偿的请求,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尚欠的租杂费775387.57元,违约金184011.51元,2014年6月1日之后的租费按合同约定算至材料还清之日,违约金按每日1‰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130122.30米、扣件88642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5元每米、扣件6元每只标准赔偿。被告九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租赁物资折价赔偿计算标准也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因承建福鼎市嘉和广场项目工程之需,于2012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钢管租费为每米每天0.01元,扣件租费为每只每天0.006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应及时返还租赁物资,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赔偿。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约支付租杂费,则应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计付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如被告仍要求发料或者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应及时和原告协商,协商不成租费递增50%,租赁期为不定期。该合同落款处,被告方加盖了其福鼎市嘉和广场项目部公章。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钢管共计130122.30米、扣件共计88642只,但被告未返还任何租赁物资,仅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6月20日、8月10日支付租杂费各50000元。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杂费共计775387.57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催告通知单》,称被告截至2014年4月16日尚欠原告租杂费、违约金等共计1240282.08元,未归还租赁物资钢管共计130122.30米、扣件共计88642只,希望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之前来解决欠款及归还租赁物资事宜。被告收到该函件后,未作书面回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1份、发料单26份、《催告通知单》1份、邮寄凭证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租杂费,未按约支付其他租杂费并返还租赁物资,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杂费、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涉案《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递增租费的主张,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宇南贸易有限公司租杂费775387.57元,违约金184011.51元,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租费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即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租杂费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宇南贸易有限公司租赁物资钢管130122.30米、扣件88642只,若不能按期如数返还,则按钢管16元每米,扣件6元每只标准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5元,减半收取计17172.50元,由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