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像是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宾,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辛庄寺村;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6月12日被张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招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23时许,庞小宝在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兄弟烧烤”店因琐事与店主李海宾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李海宾用其店中用于烧烤的一把三锋牌剪刀将庞小宝右胸部扎伤。经鉴定,庞小宝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海宾与被害人庞小宝自行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海宾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庞小宝含医疗费、误工费在内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元,此款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海宾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庞小宝的陈述,证人李洁、王亚露、王利青、赵磊的证言,辨认笔录,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扣押清单,作案工具三锋牌剪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居民信息表及被告人李海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宾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海宾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海宾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三锋牌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俞海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巴焕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5、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