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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侯升会与蔡全收、蔡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升会,蔡全收,蔡金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侯升会,男。委托代理人:陈维艳,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22117928。被告:蔡全收,男。被告:蔡金春,男。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房启洪,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474。原告侯升会与被告蔡全收、蔡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升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维艳,被告蔡全收、蔡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升会诉称:2013年3月2日12时25分许,蔡全收驾驶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华强加油站路口处,与顺行右转弯的侯升会驾驶的无牌蓄电池观光车相撞,造成侯升会、乘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人宋叶臻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806.7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50元,车损790元,看车、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50元,共计7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全收、蔡金春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原告三年前身体就有病,原告的身体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住院是自身生病治疗,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新农合医保报销。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2时25分许,被告蔡全收驾驶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华强加油站路口处,与顺行右转弯的原告侯升会驾驶的无牌蓄电池观光车相撞,造成侯升会、乘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人宋叶臻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3)第10669号认定书:认定蔡全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按规定车检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各行其道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侯升会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蔡全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升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升会于2013年3月6日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病历记载入院情况为因发作性心悸,气短1年,又发2天入院,入院诊断为心律失常、阵发性发颤、心功能Ⅱ级,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720元,已经新农合报销,出院诊断为心律失常、阵发性发颤、心功能Ⅱ级,出院情况为患者心悸、气短减轻;后于2013年3月26日到上海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病历记载入院时主要症状为因体检发现房颤三年,入院诊断为心律失常,持续性房颤,心功能Ⅱ级,支付医疗费63846.72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的电动轿车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原告侯升会另请求护理费350元,伙食补助费为350元,误工费9000元,看车费8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蔡金春与被告蔡全收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蔡金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蔡全收,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单、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全收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该次事故的侵权人,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蔡全收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赔偿损失,结合本案案情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蔡金春虽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对该车不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支配权,故对该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1720元,已在新农合报销,因新农合与交强险系不同种类的险种,不能相抵,故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上海市胸科医院记载因体检发现房颤三年于2014年3月26日入院,系原告侯升会治疗三年前已有的房颤疾病,原告侯升会未提供证据证实再次入住上海市胸科医院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在上海市胸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63846.72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80天的误工天数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酌定3天;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过高,以30元为宜。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全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升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6.93元[医疗费1720元+误工费126.93元(42.31元/天×3天)+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30元+车辆损失费790元+施救费400元];二、被告蔡全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升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元[(车辆评估费50元+看车费800元)×80%];三、驳回原告侯升会对被告蔡全收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侯升会对被告蔡金春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蔡全收承担88元,由原告侯升会承担1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