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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天津永合利晟商贸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宁波道405号。法定代表人吴爱民,总经理。被告天津永合利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丰物流园八号仓库一单元-31号。法定代表人张春鹏,总经理。原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典当行”)与被告天津永合利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利晟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通典当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15581的全国统一《当票》,约定被告以自有奥迪轿车一辆(牌照号为津HVV1**)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典当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月综合费率为3%(含利息),即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18000元,并约定第一个月的综合费用18000元从典当借款本金中预扣。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在典当到期后不能偿还典当借款以赎回典当车辆,则应按月向原告交纳18000元续当费用。《当票》签订后,被告将上述车辆及相关车务手续交付给原告质押保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当金,其中53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鹏,另外52000元直接向张春鹏支付了现金。当期届满后,被告既未偿还当金赎回典当车辆,也未交纳续当费用。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已拖欠8个半月的综合费用153000元,原告已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发出绝当通知。鉴于双方签订的《当票》早已到期,被告既不续当也不赎当,现已形成绝当,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拍卖、变卖被告所质押的当物津HVV1**奥迪A8L轿车一辆,以受偿当金本金60万元、综合费用及利息153000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合计753000元;2、被告继续给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按月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第0015581号全国统一《当票》,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典当关系,被告以其所有的奥迪轿车一辆作为当物,典当金额为6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月综合费率为3%;2、《典当须知》,证实就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典当须知》进行了约定,被告已知悉《典当须知》的相关内容;3、典当车况清单,证实当物津HVV1**奥迪A8L轿车交付原告时的状况;4、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证实被告已将典当车辆及相关车务手续交付给原告;5、支付委托书,证实被告指定原告将当金53万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春鹏名下的帐户,同时将另外52000元当金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春鹏;6、天津银行电汇凭证一张,证实原告按照被告支付委托书的要求将当金53万元汇入指定账户;7、委托书及声明各一份,证实根据公司的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爱民从其个人账户汇款53万元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春鹏,是代表公司向被告支付当金的行为;8、绝当通知,证实绝当以后,原告向被告发出绝当通知,告知被告来原告处办理相关还款事宜,否则原告有权处置当物。被告永合利晟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且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15581的全国统一《当票》,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奥迪A8L轿车一辆(牌照号为津HVV1**)作为当物,向原告典当借款6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月综合费率为3%,即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18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送达并告知了《典当须知》的相关内容。其中,《典当须知》第五条规定:“综合费用包括服务、保管等费用,典当时可以预扣”。第六条规定:“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时当户应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第七条规定:“当期届满5日后,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典当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当票》签订后,被告将当物津HVV1**奥迪A8L轿车一辆及相关车务手续交付给原告质押保管,原告预扣第一个月综合费用18000元后,按被告指定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当金582000元(其中53万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春鹏名下的帐户,另外52000元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春鹏)。当期届满后,被告既未赎当也未续当。此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绝当通知,但被告至今未赎当,现已绝当。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拍卖、变卖被告所质押的当物以受偿欠付原告的当金及相关综合费用和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当票》具有借贷契约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票》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当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当金。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在5日绝当期限内回赎当物或继续交纳综合费用进行续当,但被告既未赎当也未续当,现已绝当,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典当须知》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法处理当物以受偿被告欠付的当金及综合费用等。对于原告主张的当金数额及综合费用计收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当金数额60万元有《当票》予以证实,原告在当金中预扣当期内的综合费用符合《当票》和《典当须知》的约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当金数额60万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月综合费率3%,低于《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双方协商从当金中预扣,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当金数额也为582000元,故本院认定当期内(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综合费用被告已支付。对于当期届满后至绝当前5日内的综合费用及利息计收的标准,可参照《当票》约定的综合费率月3%计收。绝当后,作为合同的履约方,原告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其应积极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以偿付当金及相关费用,现原告主张绝当后仍按综合费率3%计收管理费用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且该标准业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作为典当行本身的行业性质,以及原告保管当物需支出相关费用及出借当金获取收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收绝当后的管理费用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永合利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典当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绝当前的综合费用3000元,合计603000元,并支付绝当后的管理费用及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当金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按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4=22.4%计收);二、被告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依法以绝当物品(津HVV1**奥迪A8L轿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0元,由被告天津永合利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陈树亮代理审判员  李 夏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