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桐乌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唐建林与沈惠芬、沈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林,沈惠芬,沈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乌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唐建林。委托代理人:沈黎明。被告:沈惠芬。被告:沈国荣。原告唐建林诉被告沈惠芬、沈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林的委托代理人沈黎明、被告沈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林诉称:被告沈惠芬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责任,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沈惠芬、沈国荣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2800元,合计1328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4倍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惠芬辩称:借款事实,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被告沈国荣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沈惠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延期6天以上,滞纳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收取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被告沈惠芬质证均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沈国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证据二系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被告沈惠芬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沈惠芬向原告唐建林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实际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中,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4倍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惠芬、沈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建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4倍自2013年3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艾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