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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少民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少民初字第016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查某某,常州市某某区某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常州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作为上门女婿,20XX年X月X日生一子朱某乙。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9年9月21日被告还写了保证书。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婚生子朱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办成。2014年5月12日双方再次争吵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至原告家中,20XX年X月X日生一子朱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缺少沟通而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搬出居住。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产生矛盾。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实际状况及家庭情况,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交付),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范仁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嵇筱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