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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2014年3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村喻家山北路九大碗酒店对面停车场院内,将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美利达牌挑战者35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90元。另查明,2014年3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住所将其抓获归案,并在其住所查获上述被盗的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盗自行车车主的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4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武价认定字B(2014)第0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自行车及存放位置照片,视频资料,对案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和发还清单,被盗自行车销售单,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桂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成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