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杨恭定与池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恭定,池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885号原告杨恭定,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被告池利军,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杨恭定诉被告池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因被告池利军实际居住地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池利军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恭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恭定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7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70,000元。经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借款利息计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明确为:其中2万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另外2万元从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万元从2013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上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当庭出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及收条原件各两张予以佐证。被告池利军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条,足以证明被告池利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池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利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恭定借款70,000元。二、被告池利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恭定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池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吴琦芳人民陪审员 顾巧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