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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申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景云因与被申请人王红波、王精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景云,王红波,王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民申字第4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景云,女,193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红波,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精,曾用名王枝灵,女,193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王景云因与被申请人王红波、王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景云申请再审称:一、该案是侵权纠纷而非继承纠纷,一、二审判决定性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维持错误。本院认为,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所诉的标的物,原系其父王文春所有,其对该标的物的权利只有通过继承才能拥有,故原审案由定为继承纠纷并无不当。由于王文春于1991年去世,继承也自此时开始,至申请人起诉时已超过二十年,依据法律规定,不得再提起诉讼,故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景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景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淑娟审判员  李运动审判员  乔景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运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