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东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学诉被告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城市分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东初字第00834号原告李振学,男。委托代理人白士明,东辛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冰(原告之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孙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伟,辽宁卓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晚上21点钟左右,我经过东辛庄镇安待华家商店门前时掉进被告没有井盖的窨井中,后被人救出,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6,8,9,10,11,12肋骨骨折,住院167天,花医疗费24037.1元。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我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共计87126.1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原告散步回家途中掉井,掉入被告无井盖井中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按照原告所诉其掉入没有井盖的井中,是由于原告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而发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晚上21点钟左右,原告经过东辛庄镇安待华家商店门前时掉进没有井盖的窨井中,此井经审理查明系被告所有,是被告安置地下电缆所用。原告掉入井中后,原告自行,被人救出,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6,8,9,10,11,12肋骨骨折,住院167天,因原告离院27天(其中2013年10月10日、11月13日、2014年1月2日、3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2月1日、2日、3日、4日、5日、15日、16日、23日、24日、25日、26日、3月3日、4日离院),实际住院140天,花医疗费2403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收据、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书、交通费收据、工商营业执照、东辛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兴城市东辛庄镇派出所出警记录载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路上设置的窨井,没有井盖,也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给行人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故被告对原告的摔伤应负完全责任,同时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的要求过高,应适当降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3021元÷365天×140天=12665.59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有关标准赔偿,每天40元。原告要求的复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232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37.1元-27天×20元)23497.1元、护理费33021元÷365天×140天=12665.59元、伙食补助费(140天×40元)560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223元(23223元×10年×百分之十)、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913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