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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高翠萍与赵云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萍,赵云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高翠萍,榆次区居民。被告赵云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地址榆次区迎宾路21号。代表人许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娟,女,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告高翠萍与被告赵云飞、永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翠萍、被告赵云飞、被告永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8时15分,被告赵云飞驾驶晋K×××××骊威轿车由南往北右转往东时与由南往北骑电动车的高翠萍相撞,造成高翠萍受伤的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云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翠萍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0天,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二被告依责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济损失60785.08元。被告赵云飞辩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诚财险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费用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8时15分,被告赵云飞驾驶晋K×××××骊威轿车由南往北右转往东时与由南往北骑电动车的原告高翠萍相撞,造成原告高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晋中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赵云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翠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431.68元,其伤情经山西省晋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翠萍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诚财险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司法辅助中心委托山���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高翠萍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不构成伤残级别。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431.68元(其中被告赵云飞垫付2200元,提供票据七张、每日清单、住院证、病历)、残疾赔偿金40823.4元(十级,鉴定书)、误工费3800元(1900元/月×2个月)、护理费3000元(3000元/月,单位证明)、交通费200元(提供加油票一张)、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电动车修理费230元(提供修车收据一张)、鉴定费1500元(提供票据一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0785.08元。因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赵云飞所有的晋K×××××骊威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11日起2013年12月10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书、责任认定书、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险作为肇事车辆晋K×××××骊威轿车交强险的承保机构,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一节,因其鉴定结论未被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永诚财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原告构不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因其所受伤害程度较轻,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虽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但其受伤部位系右手掌骨基底部,严重影响生活工作,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计算时间较长,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000元(100元×1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告高翠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431.68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230元,共计11461.6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461.68元,鉴于被告赵云飞已垫付2200元,实际给付情况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告9261.68元,支付被告赵云飞垫付款22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高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专递费360元,重新鉴定费2800元,共计4470元,由被告赵云飞负担3270元,由原告高翠萍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李 晖审 判 员  韩海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董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