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朝炜与杨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炜,杨建华,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陈新明,杨细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王朝炜,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建华,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华,经理。被告陈新明,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杨细清,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王朝炜与被告杨建华、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陈新明、杨细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炜的委托代理人龚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华、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陈新明、杨细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炜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建华、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6%;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陈新明、杨细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同日将款项转入被告杨建华账户。被告杨建华除于2012年9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该款汇指定的王华账户),尚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2年12月22日此后的利息未付。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建华、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6%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被告杨建华、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000元;3、被告陈新明、杨细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建华、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陈新明、杨细清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朝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杨建华、陈新明、杨细清身份证及被告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主体适格;2、《借款、担保协议书》、林润生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凭据,证明被告杨建华、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6%、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陈新明和被告杨细清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等及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通过林润生将出借款汇入被告杨建华账户;3、户名王华的历史流水明细,证明被告杨建华于2012年9月14日以汇入王华账户方式向原告还款100万元;4、委托协议、转账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杨建华、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陈新明、杨细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王朝炜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王朝炜持有一份记载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6%、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中盖有被告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被告杨建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等事实及案外人林润生于2012年8月22日汇款200万元到被告杨建华账户事实;证据3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杨建华于2012年9月14日汇款100万元到案外人王华账户的事实;证据4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王朝炜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9000元。综上,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朝炜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首部载明“甲方(借款人):杨建华……乙方(出借人):王朝炜……丙方(担保人):陈新明、杨细清”;主文中记载“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万元(¥2000000万元)。乙方的处借款转入甲方的下述银行账户即可:开户行福安建行,户名杨建华,账号:622700189281xx……三、借款期限:乙方的出借款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之日(含当日)起12个月……四、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五、担保约定:1、丙方自愿为甲方借款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3、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七、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超过三日的,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当承担下述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按日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甲方返还借款本息之日止,并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等内容;尾部“甲方”处盖有被告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公章,下方“法定代表人”处有被告杨建华的签名及捺印同时盖有其私章,原告王朝炜和被告陈新明、杨细清分别在“乙方”和“丙方”处签名、签名捺印。2012年8月22日,原告王朝炜通过案外人林润生账户借款款项200万元汇入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杨建华账户。被告杨建华于2012年9月14日汇款100万元到案外人王华账户。原告王朝炜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因各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王朝炜遂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朝炜持有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中首部虽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杨建华,然在该份协议书尾部的甲方即借款人处盖有被告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且被告杨建华系在法定代表人处而非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可见被告杨建华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认定讼争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原告王朝炜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清偿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王朝炜自认被告杨建华于2012年9月14日汇款至案外人王华账户的10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止,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6%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根据本地区的情况进行调整,对讼争借款的民间借贷的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新明、杨细清对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俩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王朝炜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系讼争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亦属于担保人的保证范围,故各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该两项费用。被告杨建华、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陈新明、杨细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返还原告王朝炜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朝炜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被告陈新明、杨细清对被告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新明、杨细清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王朝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27元,由原告王朝炜负担1590元,被告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陈新明、杨细清共同负担1673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安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