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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姚��杰与上海帝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雄杰,上海帝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姚雄杰。被告上海帝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纬五路18号5幢140室,组织机构代码68876514-X。法定代表人韦万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明。原告姚雄杰与被告上海帝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高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雄杰、被告帝高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雄杰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开发区前进路柏悦商务大厦XXXX室全权委托给被告经营使用,委托期限自2010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租期共计十年。关于租金标准,原、被告约定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租金回报合计为3000元;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租金回报为每年30633元;从2016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租金回报为每年36152元。关于租金支付时间,原、被告约定前三年房屋回报款3000元于交房之日结算;第四年起回报款项每半年结算支付一次,每年的8月29日至次年的2月28日为一个租金计算期,被告应于9月底之前支付半年租金,如在9月底前仍不能支付则需加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在11月底之前仍未支付该半年租金,原告有权暂停被告对房屋的经营权,被告须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罚金;如被告在次年2月份仍未支付,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按合同第九条第一款承担违约责任;另半年租金支付方式相同。2013年9月底前,被告未支付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半年租金15316元,至2014年2月底仍未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仍未支付。故请判令被告按合同第五条支付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15316元;被告按合同第九条支付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15316元的1.2倍的罚金1837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帝高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被告因资金链断裂支付情况不太好,愿意支付欠付租金15316元。根据合同约定,罚金条款在单方解除合同时才适用,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业主发出的信函仅是陈述被告公司经营困难的事实,而非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1.2倍赔偿金有异议。被告经营酒店共计有250套房子,在2014年1月份以后,业主拿走了100余套钥匙,在这种情况下已经实际无法继续经营。原告本人可能是2014年2月28日拿走其出租房的钥匙,现因相关办公场所已被他人占据,无法获得详细的证据资料。综上,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85号柏悦商务大厦XXXX室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将柏悦商务大厦XXXX室委托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从2010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共计十年;前三年租金合计为3000元,第四年至第六年的年租金为30633元,第七年至第十年年租金为36152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从2013年8月29日起,每年8月29日至次年2月28日为一个租金周期,被告应于9月底前支付该半年租金,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追加支付罚金;至11月底前仍未支付,则原告有权暂停被告的经营权,且被告应追加支付每日万分之十的罚金;如在次年2月底前仍未支付,则视为被告违约,详见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另半年租期内处理方法相同。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如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单方提出解除本合同,除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终止日的房屋回报款1.2倍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外,同时应承���由此引起的原告的损失;第二款约定了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违约方应在对方解除合同一个月内支付所有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统一承租了昆山柏悦商务大厦共计200余套房屋整体从事宾馆业服务,其中包含本案所涉房屋。2013年下半年,被告资金链断裂,出现拖欠员工工资情形。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部分出租人因催讨租金,与被告发生纠纷,导致130套左右房屋被出租人收回,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停止经营。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因无法继续经营,被迫通知原告从接到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委托管理合同,并请原告于接到通知之日十天内领取出租房屋的钥匙,其他事宜与被告代表协商解决。2014年2月28日,原告收到了该通知,于2014年3月10日左右取回了出租房屋钥匙。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15316.5元租金未付。以上事实由房产证、委托管理合同、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做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而引发本次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尚欠付原告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15316.5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15316元未超过约定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第九条支付罚金18379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损失,考虑到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酌定支持15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帝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雄杰租金15316元。二、被告上海帝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雄杰违约金1531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上海帝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姚雄杰已垫付,被告上海帝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雄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