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59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州阿比泰克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阿比泰克焊接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德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964号原告广州阿比泰克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东鹏大道42号。法定代表人ALFKLAUSSCHMIDT,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浩林,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佳,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德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508C室。法定代表人林桂华。委托代理人赵瑞辉,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桂书,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广州阿比泰克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比泰克公司)与被告北京德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比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佳,被告德尔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辉、林桂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阿比泰克公司诉称:2012年,德尔机电公司通过签署订单号为3120229的《客户订购单》,订购阿比泰克公司的产品。在阿比泰克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后,德尔机电公司未能按《客户订购单》的约定支付货款,就该笔订单而言,德尔机电公司拖欠货款13384.4元未付,且德尔机电公司收取了阿比泰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阿比泰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德尔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33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尔机电公司辩称:德尔机电公司与阿比泰克公司于2007年6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业务,除本次诉讼所涉及到的11笔业务外,还存在其他的业务往来。德尔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辉、林桂书原为阿比泰克公司的员工,由于阿比泰克公司无故将赵瑞辉、林桂书解聘,在解聘时,阿比泰克公司为补偿赵瑞辉、林桂书的损失,让德尔机电公司做阿比泰克公司的特约经销商,并给颁发了授权证书。授权证书中的期限是一年,但因为双方合作比较愉快,所以在授权证书过期后,仍然按照这份授权证书履行。作为阿比泰克公司的特约经销商,德尔机电公司可以享受延期60日付款、零售价40%的折扣等优惠政策。同时,阿比泰克公司要求德尔机电公司必须有库存,所以德尔机电公司长期存在大量库存。2012年7月9日,阿比泰克公司无故取消了对德尔机电公司的授权。因为阿比泰克公司的账目混乱,其主张的欠款金额是错误的,即使德尔机电公司存在未付款情况,也是阿比泰克公司的无故取消授权、取消优惠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经审理查明:阿比泰克公司与德尔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2012年5月8日,阿比泰克公司与德尔机电公司签订编号为0003120229-1《客户订购单》,德尔机电公司向阿比泰克公司订购13384.4元的货物。阿比泰克公司采用汽运的方式送货上门,预计发货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60天付款。2012年5月15日,阿比泰克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384.4元的增值税发票,德尔机电公司认可收到该发票。德尔机电公司认为阿比泰克公司应提交德尔机电公司签收货物的签收单证明德尔机电公司收到货物。另外,德尔机电公司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货物与增值税发票并非同时到达,德尔机电公司在收到阿比泰克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后,都予以签收,每年年底双方再对账确认,并称因双方的账目混乱,德尔机电公司的付款并非针对某一笔订单,而是过一段时间付一笔钱,由阿比泰克公司分配到各订单下,德尔机电公司不清楚具体付款指向。另查一,阿比泰克公司与德尔机电公司确认,双方的订货流程为:双方电话联系确认订货情况,由阿比泰克公司出订单并盖章,传真给德尔机电公司,德尔机电公司确认后盖章并传真给阿比泰克公司。另查二,2007年12月30日,阿比泰克公司向德尔机电公司出具授权证书,载明:为更好拓展及服务于北京地区市场,特授权德尔机电公司为阿比泰克公司在北京地区特约经销商,有效期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另查三,德尔机电公司向阿比泰克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另查四,除本案所涉订单外,阿比泰克公司与德尔机电公司另有2012年3月至6月期间的10笔订单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上述11笔订单中的阿比泰克公司主张德尔机电公司的未付款金额共计85120.8元。另查五,2012年7月9日,阿比泰克公司与德尔机电公司签订编号为0003120365-0的《客户订购单》,德尔机电公司向阿比泰克公司订购12320元的导电嘴。在该份订单中载明,由于公司管理政策调整,从本单开始德尔机电公司的付款方式改为款到排产,所以现德尔机电公司需要支付到期货款85120.80元与本单货款12320元才安排发货,给德尔机电公司带来不便,请见谅。德尔机电公司在该份《客户订购单》下方盖章确认。庭审中,德尔机电公司称该份订单未付款,故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客户订购单》、增值税发票、授权证书、付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阿比泰克公司与德尔机电公司签订的《客户订购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德尔机电公司否认尚欠阿比泰克公司货款,但双方签订的2012年7月9日的《客户订购单》中已载明德尔机电公司尚欠货款85120.8元,该金额与阿比泰克公司主张的包括本案所涉订单在内的11份订单项下的欠付货款总金额相同,德尔机电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欠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阿比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德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阿比泰克焊接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八十四元四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德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裕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