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汉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麦兴会与黄炳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兴会,黄炳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麦兴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莉,四川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炳刚,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镇亭江西路。负责人吕先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玖维,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麦兴会诉被告黄炳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兴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莉,被告黄炳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玖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兴会诉称,2013年6月7日8时24分许,被告黄炳刚驾驶川FKC3**小型轿车从三星堆方向往广汉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推行电瓶二轮车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麦兴会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转子下粉碎性骨折;2、右额叶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5、左顶忱部头皮血肿;6、右肺创伤性湿肺;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8、右侧颌面部挫伤;9、右上1牙缺损,2、3牙缺失;10、失血性重度贫血。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1天后,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2月26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广汉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为:被告黄炳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川FKC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188319.31元,其中:医疗费68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1天=1515元,护理费76.73元/天×(101+120天)=16957.3元,误工费116.7元/天×270天=31509元,再医费6000元,鉴定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义齿安装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13年×20%÷2=7965.1元(父亲)、6127元/年×19年×20%÷2=11641.3元(母亲)、6127元/年×2年×20%÷2=1225.4元(儿子);2、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黄炳刚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5289.1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支付。另外,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我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已垫支10000元,另向医院担保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尚欠广汉市人民医院46479.56元,我方请求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医院。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我方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无异议,但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且应为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应以法医鉴定为准。对误工天数无异议,标准建议直接按城镇标准计算。再医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建议为4000元。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义齿安装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如要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更充分的证据,交通费过高建议5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8时24分许,被告黄炳刚驾驶川FKC3**小型轿车从三星堆方向往广汉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推行电瓶二轮车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麦兴会相撞,造成车损、麦兴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4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3)第A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炳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麦兴会不承担责任。原告麦兴会受伤后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转子下粉碎性骨折;2、右额叶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5、左顶忱部头皮血肿;6、右肺创伤性湿肺;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8、右侧颌面部挫伤;9、右上1牙缺损,2、3牙缺失;10、失血性重度贫血。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1天后,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贰月,门诊随访;2、住院期间前贰月有陪伴护理人员贰人,住院期间其余时间有陪伴护理人员一人,出院后贰月需留陪伴护理人员一人;3、定期复查X片(术后第6、9、12月),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避免再损伤,患者行功能锻炼应在医师指导下进行,避免内固定松动断裂或出现再损伤;4、术后一年半,若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5、如有不适及时复诊。麦兴会受伤住院时,被告黄炳刚共垫付医疗费5289.12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麦兴会身体损伤经德阳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为左下肢术后属九级伤残;左股骨损伤损失工作日为270日;一次性义齿安装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麦兴会的父亲麦大周生于1946年9月26日,母亲杨运碧生于1952年7月29日,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麦兴会和二儿子麦兴明。原告麦兴会与其丈夫梁永生于1998年7月30日生育一子梁某某。原告麦兴会及其父亲麦大周、母亲杨运碧、儿子梁某某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麦兴会从2012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四川兴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龙湖时代天街项目从事水电安装作业,吃住均在工地职工宿舍,单位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工资,月工资3500元。2013年6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就未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又查明,肇事车辆川FKC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炳刚,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为2800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及其父母、儿子的户口簿、广汉市南兴镇回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情证明书、四川兴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卡、成都市建设领域从业人员权益信息卡、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批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广汉市交通警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炳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麦兴会无责任。被告黄炳刚驾驶的川FKC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麦兴会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炳刚要求将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289.1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8653.69元(其中原告麦兴会垫付6885.01元、黄炳刚垫付5289.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尚欠医院46479.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请求扣除不低于20%的自费药,原告请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本院根据案情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故被告黄炳刚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0298.0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289.12元,被告黄炳刚还应向原告麦兴会支付医疗费5008.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58355.6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麦兴会支付医疗费48355.64元(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3835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15元/天×101天),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957.3元(76.73元/天×101天+12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且应为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应以法医鉴定为准。本院认为出院证明书上载明的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均为医生根据病人实际病情做出的诊断,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1509(116.7元/天×270天),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和鉴定损失工作日,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5、再医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建议4000元。本院认为,再医费是医院根据原告病情确定,为减少原告诉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川兴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广汉市南兴镇回龙村村委会和广汉市公安局南兴派出所均加盖公章核实了该情况)、原告麦兴会的工资卡、成都市建设领域从业人员权益信息卡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麦兴会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9、义齿安装费:原告主张6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831.8元(父亲:6127元/年×13年×20%÷2=7965.1元、母亲:6127元/年×19年×20%÷2=11641.3元、儿子:6127元/年×2年×20%÷2=1225.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11、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根据其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700元。综上,原告麦兴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49788.7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9490.7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麦兴会229490.74元;被告黄炳刚应赔偿原告麦兴会10298.05元,扣除已垫付的5289.12元,还应赔偿原告麦兴会5008.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赔付原告麦兴会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229490.74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炳刚赔付原告麦兴会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5008.93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被告黄炳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原告已预缴,执行中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祥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