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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建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飞。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本院裁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建飞在本县珊溪镇李井桥附近,将300元的冰毒卖给王某。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郭建飞被文成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郭建飞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建飞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建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建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起诉意见,认定被告人郭建飞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建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建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建飞在本县珊溪镇李井桥附近,将冰毒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郭建飞被文成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同日民警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郭建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郭建飞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6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本院裁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暂予监外执行期限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至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郭建飞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二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飞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郭建飞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本院(2013)温文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温文刑执字第18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飞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建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建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建飞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建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建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建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炜代理审判员  项旭旸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方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