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李勇、邱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李勇,邱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住所地邹城市太平西路1181号。负责人:刘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商登超,(一般代理)。被告:李勇,南屯矿掘进三区。被告:邱志英(李勇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被告李勇、邱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商登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邱志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勇、邱志英于2011年5月21日在我行办理住房贷款9万元,由被告李勇、邱志英夫妇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房产担保。于2014年2月20日累欠贷款17期,本息共计18587.05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根据我行住房贷款制度规定,逾期三期以上不还,应全部收回贷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勇、邱志英返还我行贷款本金82063.76元及利息8578.11元(至2014年2月20日止)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的利息,被告邱志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未作答辩。被告邱志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1日,被告李勇(借款人)、被告李勇、邱志英(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玖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香港路7号南屯矿方舟园小区19号楼4-501号建筑面积为87.74平方米。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混合利率,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捌个月内,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7.48%。剩余借款期限内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后确定。第四条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20日为还款日。第十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人同意以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作价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为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经原告方签字盖章、二被告签字捺印。2011年4月28日,被告邱志英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声明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勇发放贷款90000元,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姓名:李勇,贷款金额90000元,正常利率7.48%,到期日期2021年5月20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勇累欠原告17期本息18587.05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被告银行帐户,已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被告李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贷义务。被告李勇至2014年2月20日累欠本息17期,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全部余欠贷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勇欠原告本金82063.76元及利息8578.11元(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邱志英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为被告李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被告邱志英应对被告李勇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李勇、邱志英未出庭应诉,也没有答辩,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82063.76元及利息8578.11元,以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由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邱志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审 判 长 吕洁代理审判员 张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