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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穆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相识,于2007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5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3月20日生育长女穆某甲,于2012年4月22日生育次女穆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吵架生气,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次女穆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一人照料,家庭开支也全依赖原告收入。原、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穆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相识,于2007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5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3月20日生育长女穆某甲,于2012年4月22日生育次女穆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6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应诉后以夫妻感情很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己共同生活六七年,并共同育有两个女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