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友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梁吉高诉被告杜百云、袁X、袁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吉高,杜百云,袁X,袁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友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梁吉高,男,58岁。委托代理人马永林,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百云,女,38岁。被告袁X,男,7岁。法定代理人杜百云,女,38岁。被告袁XX,男,13岁。法定代理人潘红,女,42岁。委托代理人袁艳秋,女,47岁。原告梁吉高诉被告杜百云、袁X、袁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吉高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林、被告杜百云、被告袁X法定代理人杜百云、被告袁XX委托代理人袁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袁福民与被告杜百云同居生活期间承包友谊县第五管理区669.95亩水稻田,2012年3月至8月雇佣原告为长工,从事看水、打梗、施肥、打药等所有农活,因袁福民、杜百云当年的效益不好,亏损经营。当年未能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26000.00元。2013年6月袁福民死亡,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在袁福民死亡后留有的遗产范围内先清偿债务,再进行遗产分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杜百云与被告袁XX一致辩称:干活的事实没有异议,钱没给他的原因是,袁福民在电话里告诉他了,钱不能给他,地都被他管理荒了。袁福民和梁吉高说“你把肥和药都卖了,来电上水你也不管,在那睡觉,一分钱也不能给你”。当时约定一年给26000.00元,后来梁吉高走的时候给他拿3000.00元。当时是给李殿臣拿1000.00元,给齐德库拿了3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友谊县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袁福民留有遗产,牛棚一处、平房二处、669.95亩水稻田及农机具、84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车库一处、3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以上财产均由被告继承。证据二、申请证人齐德库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袁福民干活的事实,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证据三、申请证人李殿臣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袁福民干活的事实,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系证人证言,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袁福民承包北大荒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第五管理区669.95亩水稻田,并于2012年3月至8月雇佣原告梁吉高为长工,为其水稻田从事看水、打梗、施肥、打药等所有农活,尚欠原告劳务费26000.00元。另查明,2007年袁福民与被告杜百云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袁X,袁福民与前妻潘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袁XX。2013年6月袁福民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袁X、被告袁XX。还查明,本院另案处理袁福民遗产,即袁XX给付杜百云、袁X人民币合计350000.00元;位于友谊农场五分场幸福小区二号楼三单元302室面积为84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及此房屋楼下车库一处归杜百云、袁X所有;位于友谊农场五分场十队669.9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附属的农机具归袁XX所有;位于友谊农场五分场十队的平房二处及畜牧养殖房屋一处归被告袁XX所有;另案李润哲赔偿给袁福民的死亡赔偿费用归袁XX所有。本院认为,北大荒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第五管理区669.95亩水稻田系袁福民个人承包经营,本案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事实,袁福民雇佣原告梁吉高为长工为其承包经营的水稻田从事农活,且双方约定了劳务报酬,依法应认定在原告与袁福民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虽然袁福民的承包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杜百云同居生活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福民种植水稻田时是与被告杜百云共同承包经营,因此,袁福民在其承包经营水稻田过程中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属袁福民生前个人债务。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X、被告袁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来偿还袁福民生前所欠的债务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6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百云与被告袁X共同分得了袁福民的部分遗产,故对被告袁X应偿还债务部分被告杜百云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百云、被告袁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给付原告梁吉高人民币13000.00元;二、被告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给付原告梁吉高人民币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杜百云、被告袁X、被告袁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