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连全与被告程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859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程某某,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雪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晓东(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系同学关系,被告程某某急需资金,于2013年4月2日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程某某是同村村民,又是同学关系,被告程某某又找到崔军作中间人,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将65000元人民币现金借给被告程某某,当日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期限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被告又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3日,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系由被告程某某在2013年4月3日借条上书写的。被告又于2013年5月向原告借款4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后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共计1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2013年4月3日及4月16日,两笔借款共85000元的逾期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于2013年4月2日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被告又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3日,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系由被告程某某在2013年4月3日借条上书写的。被告又于2013年5月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为该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故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3日及4月16日,两笔借款共85000元的逾期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逾期支付利息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支付2013年4月3日及2013年4月16日,两笔借款共85000元的逾期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松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