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藁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藁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河北省晋州市人,住本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藁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冀A52P**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藁城市张村输送机厂门口时,驶入逆行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高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烨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高某189000元。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对公诉人提交的被告人王某供述、受害人高某陈述、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藁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他人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清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